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贸易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滑县X镇X路扬帆物流前路段,与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过贸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某重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武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以资证实,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曹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