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0月19日释放。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1999年4月份某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韩合义、张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兰考县火车站保留车上盗走大麦芽24包。经物价部门评估该大麦芽价值26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盗窃大麦芽的数量没有24包。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份某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韩合义、张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一起预谋后,由被告人于某某在事先租用的仓库里负责等候接应,韩合义、张某某等人用一辆三轮摩托车,对兰考县火车站保留车上装载的大麦芽进行盗窃,共从车上盗走大麦芽24包。其中6包被运至事先租用的仓库内,另外18包被追回。经物价部门评估,24包大麦芽共价值26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了其参与共谋及在仓库接应的事实;同案犯张某某、韩合义供述述,证明了被告人参与预谋盗窃的事实;证人蔡XX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等一起盗窃大麦芽的事实;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所盗窃物品的数量和价值;提取赃物清单,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犯判决书,兰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等从不同角度证明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拘役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0年元月五日
代书记员杜改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