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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案
时间:2002-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中行初字第38号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乐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32岁,汉族,系乐山市金口河区顺水河电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复银,乐山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劳教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乐山市公安局警察。

委托代理人吕某,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警察。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对其劳动教养一案,于200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6日向被告市劳教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02年1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2002年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复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金口河大白岩公司双方签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尚未届满之时,公司无任何理由,突然宣布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经金口河区劳动局主持公司与自己就解除合同及补偿达成过书面协议。但公司却一直拖欠我4800元工资不予给付,因而我多次到公司索要。但被告却将我索要工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而给予我劳动教养2年零6个月的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乐山市金口河大白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及2001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

2.2001年7月13日,刘某甲与乐山市金口河大白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

3.2001年9月26日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01)金口民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4.乐山市金口河区顺水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5.原告代理人潘复银2001年12月12日对出租车驾驶员杜江所作调查。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刘某甲与刘某文、刘某乙等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在区劳动局向双方宣布协议作废后,多次以所谓“协议”为借口向大白岩公司强索“赔偿金”,并有殴打、威胁、辱骂他人等违法行为。虽经公安机关多次教育,仍不思悔改,其行为危害社会治安,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本会对刘某甲实施劳动教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本会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市劳教委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市劳教委2001年12月6日作出的乐劳教(200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2.金口河区人事劳动局2001年11月7日向金口河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处理金口河区大白岩公司与职工刘某文、刘某甲劳动争议一案的情况函告”。

3.金口河区人事劳动局2001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我局先后几次通知刘某文、刘某甲与大白岩公司签订协议已无效的”证明。

4.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分局金河派出所2002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秦锡提出的七次报警派出所出警的情况说明”。

5.乐山市金口河大白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8至12月考勤表。

6.乐山市金口河大白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11月6日出具的“2000年刘某甲、刘某文已领工资清单”。

7.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4只能说明刘某甲在顺水河电站的表现,不能证明其在大白岩公司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的工资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且与解除合同的协议是矛盾的,认为证据5不真实,公司对刘某甲从来就没有考勤记载,认为证据3的事实不存在,劳动局从来未通知过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适用法律及程序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原告刘某甲在大白岩公司工作,大白岩公司曾于2000年11月21日、2001年1月18日出具欠刘某甲工资分别为300元、700元的欠条,刘某甲与大白岩公司于2001年2月23日在金口河区人事劳动局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书面协议,原告刘某甲曾于2001年9月26日到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的事实,其证据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证据4不能说明刘某甲在大白岩公司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无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能证明刘某甲在2001年2月23日前一直在公司工作,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能证明刘某甲与大白岩公司曾于2001年2月23日在区劳动局解决争议,但嗣后,由于大白岩公司提出异议,劳动局多次以电话、当面形式向刘某甲宣布协议作废,要求双方按法律程序处理争议这一事实,其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4能证明双方几次发生争执后,由于大白岩公司报警,公安机关均出警处理的事实,此证据能与报警记录相印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证据5、6没有原告刘某甲的签字,不能证明刘某甲在公司工作的情况,对其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7月13日,乐山市金口河区顺水河电站职工刘某甲接受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白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白岩公司)聘请,双方签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担任保安职务。2001年2月21日,大白岩公司因工作调整,口头宣布与刘某甲解除劳动合同,刘某甲不服,与刘某文一起于次日到公司驻地找总经理秦锡评理,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被秦锡拒绝后,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公司的算盘、茶杯被二刘某烂,后双方被保安劝开,并约定次日到区人事劳动局解决争议。23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常,总经理助理秦臻(秦锡之子)与刘某甲、刘某文共同到金口河区人事劳动局,在副局长艾安清,工作人员刘某辉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由大白岩公司赔偿刘某甲二年工资4800元,双方于2001年2月2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及聘用关系。协议上秦臻及刘某文、刘某甲分别签名,艾安清副局长在协议上签署“同意按协商意见处理”,协议未加盖人事劳动局公章。24日,刘某甲按协议从公司领取了1000元,未领到余额3800元及公司出具欠条所欠的1000元工资。同年2月26日,大白岩公司向人事劳动局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公司与刘某甲、刘某文的协议超越了总经理授权,内容不妥,也不合法,要求劳动局撤销协议。劳动局经研究后,当即向刘某常宣布协议无效。后劳动局又电话通知刘某甲协议作废,并通知刘某甲、刘某文到局办公室,当面向其告知协议已经作废,调解不能成立,双方可诉讼解决。2001年3月14日,刘某甲与刘某文再次到大白岩公司索要工资,与秦臻等人发生抓扯,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后来到现场,对刘某甲、刘某文训斥,刘某甲等人离开现场。2001年5月26日晚,刘某甲、刘某文得知秦锡在金河镇一饭馆吃饭,当即赶到饭馆找秦锡索要工资,其间双方发生抓打,混乱中,刘某甲踢了秦妻熊正书一脚,后被派出所干警制止。2001年2月26日刘某甲就双方劳动争议向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刘某按期交纳诉讼费用,该案已按自动撤诉处理。2001年11月1日,刘某甲父子与刘某文在金河镇农贸市场遇见大白岩公司的生活用车,又向秦锡之妻熊某书索要工资,被熊拒绝后,双方发生纠纷,刘某甲父子对对方语言威胁、辱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原告所作询问记录,对相关证人的某查记录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负有对本辖区劳动教养工作具体实施和管理的职责。原告刘某甲与大白岩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明知双方协议已宣布无效,金口河区人事劳动局调解协议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本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原告刘某甲却多次以履行协议为由,以不当的形式向大白岩公司强索工资,其间实施了殴打、威胁、辱骂等违法行为。市劳教委据此认定其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治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并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其实施劳动教养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年12月6日作出的乐劳教(200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审判员饶新祥

审判员余建新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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