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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许某甲、许某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现年36岁。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住(略)。

被告许某甲,男,现年4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乙,男,现年34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男,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9日我和二被告签订了承包开发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我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青苗补偿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同时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青苗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2、x元的青苗补助款收条一份。

二被告辩称,我们受人之托和原告协商承包事实,承包协议有效,土地指出四止边界交给了原告。收原告的款已全部分分给涉及的9家农户,当年的地也没种,无法再返还其款。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的证据有:1、九户村民同意土地对外转包同意书一份。2、委托转包书一份。3、九户村民收到青苗补偿款收条九份。4、当年土地未耕种致使土地荒芜的现场照片9张。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9日,原告赵某某做为乙方,许某甲、许某乙做为甲方签订协议,甲方将位于杨扒村下聂湾白树嘴北扇的一处坡地承包给乙方开发,内容如下“四址边界、上止坡顶、下止场边、东止小路以上、西止小路上,承包期为一年,开发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投资,乙方享有自主开发权,甲方提成乙方纯利润的20%,其它归乙方,甲方负责协调开发的外围工作,包括村民干扰、闹事、出路等纠纷,乙方支付青苗补偿款x元”。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分别为王国运、李庆盈、陈志有、李庆德、李廷付、王国付、李元克、李金科、王国成,该九户对二被告代理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表示认可,并实际收到了原告支付的x元青苗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指定四止边界交付给原告开发利用。当年九农户的土地未耕种,导致当年土地荒芜。原告不向王国运等九家土地承包户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受王国运等九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协议签订后王国运等九户农民已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土地当年也未耕种,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称协议签订后未履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被告系九农户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青苗补助款的责任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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