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代表人翟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张某某,女,1938年1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1966年7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1968年8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男,1973年5月出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X镇X路。
负责人左某某,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及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于2009年11月1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09元各项损失。该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上诉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诚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7时40分许,朱育峰驾驶诚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柘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岗王乡X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在前的高某敏发生碰撞,致高某重型颅脑损伤。高某敏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18日),支付医疗费x.44元,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9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朱育峰系诚达运输公司的雇员,其所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为诚达运输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上述两份保单的有效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该保险期间。由于原告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诚达运输公司驾驶员朱育峰驾驶该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高某敏追尾相撞,造成高某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两方司机各负同等责任的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结论认定正确,故该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诚达运输公司司机朱育峰因过错行为,导致高某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诚达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所造成的侵害后果和过错程度并按其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了减少涉案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某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诉请,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该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被告诚达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计算赔偿数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原告请求被告诚达运输公司赔偿,因该选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44元、护理费219.65元(4454/农民人均纯收入÷365天×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一般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丧葬费x元(x/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月×6月)、死亡赔偿金x元(445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6000元。以上合计赔偿数额为x.09元。上述赔偿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他项目中的损失x元,计x元。下余x.09元,除去6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诚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外,剩余x.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其60%的比例即x.25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他项下x元,合计x元;二、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赔偿原告x.25元,该项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从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由二被告一次性各自付清。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明显过高,严重脱离了当地的实际经济水平;本案事故的双方负有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及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
对于本案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的交通事故虽造成了四被上诉人亲人高某敏死亡的严重后果,但高某敏由于在本事故中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高某敏在本案事故中与驾驶机动车的司机负有同等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对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被上诉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不是太高、高某敏遇难时已达75岁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以7万元为宜。
对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案的事故虽被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为“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由于投保人所有的豫x号事故车辆为机动车,而受害人高某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投保的肇事车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按50%划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
二、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理费216.65元,合计x.65元;
三、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赔偿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1982.66元(其中:医疗费2944.44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0%、营养费90元×60%),该项赔偿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从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上述各项判决的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河南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负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