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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乔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场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乔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月14日,发包人乔某某与承包人郭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郭某某承包山东省菏泽市港宝苦参素中草药杀虫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港宝公司)厂房工程的土建(包括机械架木)包工,每平方米50元,按建筑总面积计算。工程预付款约定,工人进场付x元(含生活费)。2009年3月4日,首批34名工人进场。后由于乔某某因菏泽港宝公司与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出现问题,导致乔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进场的工人于2009年3月10日陆续返回。在此期间,郭某某支付工人交通费、生活费等x.84元。乔某某已付郭某某3000元。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建包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带其工人进场后,由于乔某某与菏泽港宝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出现问题,致使郭某某的进场工人不能进行施工,给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乔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x.84元(含已付3000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郭某某、乔某某各自负担200元。

乔某某上诉称:郭某某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场费用x元,而原审却判令乔某某赔偿其损失属程序违法,且涉案的建筑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损失予以分担。原审据以认定郭某某损失数额的票据存在重大瑕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判令乔某某赔偿x.84元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乔某某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则数额如何计算。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乔某某以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菏泽港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乔某某对该公司厂房工程的土建、水电、钢结构部分进行施工。2009年1月14日,乔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郭某某为菏泽港宝公司厂房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进行施工,并对质量标准、报酬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做了约定,其中在预付款项下,约定郭某某方工人进场,乔某某需付包含生活费在内的x元。后因菏泽港宝公司与乔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出现问题,该劳务分包合同未履行。郭某某的37名工人于3009年3月4日进场,同年3月10日陆续返回。郭某某因此支付进场费用及工人生活费x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进行建筑工程的劳务施工同样需要具备资质,本案中,郭某某未提交其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据,涉案的劳务分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乔某某的该项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客观存在,提交了X组票据予以证实,该X组票据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其带领37名工人在约定时间进场,为此必然支出工人的往返路费及7天的生活费用,根据其在诉状中“造成x余元损失”的陈述,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二审认定其损失为x元。因双方当事人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均具有过错,郭某某应分担部分责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责任程度,以2000元为宜,乔某某对其余8000元应予以赔偿。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在确认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基础上,认定乔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为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鉴于本案合同已无法履行,故根据该条规定判令乔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的审判程序合法,但其确认涉案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乔某某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含已付的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00元,由上诉人乔某某及被上诉人郭某某各自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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