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乳名“国新”),男,3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年初,被告人陈某某以谈恋爱为名将云南女孩罗xx(另案处理)骗到淮滨老家。为骗取钱财,被告人陈某某与罗xx商量将罗xx卖给他人为妻再伺机逃跑。2004年2月初,陈某某将罗xx以x元卖给淮滨县X乡X村堰庄组村民李xx为妻。陈某某得款后,罗xx随即逃走。2004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又以x元将罗xx卖给潢川县X乡X组村民张xx为妻。陈某某得款8000元后,罗xx便从张保林家逃走。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第一起没有诈骗的故意,不属诈骗,且第一起所得x元当时已退还被害人,当地公安机关已经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初,被告人陈某某以谈恋爱为名将云南女孩罗xx(另案处理)骗到淮滨老家。为骗取钱财,被告人陈某某与罗xx商量将罗xx介绍给他人为妻再伺机逃跑。2004年2月初,陈某某将罗xx介绍给淮滨县X乡X村堰庄组村民李xx为妻,并收取礼金x元。陈某某得款后,罗xx随即逃走。案发后,该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2004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又将罗xx介绍给潢川县X乡X组村民张xx为妻。陈某某得款8000元后,罗xx便从张xx家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是2003年底在大理市下关认识罗xx的,我认识她一个月左右,她要求跟我一起到我老家来。我说到我老家可以打工,情况不好的话就可以介绍给别人,骗一些钱你再逃。她就跟我一起回来了。过了春节我手里没钱就跟她说:我把你介绍给当地人家骗点钱,否则没路费了,她当时没有犹豫就答应了。之后过了几天淮滨芦集的来了父子三人到我家找我,他们问我带来的这个云南的女的卖不卖给别人做老婆,我就去问罗xx,她同意了,说卖的钱二人平分,后讲定的x元给我后他们就将罗xx带走了。第二天罗xx跑了,我被我们乡街上派出所的警察抓住了,审讯到第二天派出所的警察叫我把x元还给对方,并处罚了2000元罚款,之后他们就把我和罗xx放了。
又过了四五天,潢川县X乡俺老表王xx的老婆彭xx来找我说要给她女婿的弟弟介绍对象,我当时就带着罗xx当场谈好价格,说好是x元钱,罗xx留在那家做媳妇。一个星期后老彭带着那家来相亲后到上油岗街上一个浴池门口交的钱,又说给8000元,我收了那家8000元钱,然后跟罗xx说:你最好在他家待两天再找机会跑,她答应了我就走了。
2、被害人孙xx陈某:2003年腊月快过年的时候,姓陈某从云南带来一个女孩,我家说是说给我大儿子李xx的,给了姓陈某x元钱,当天下午一点多给的钱,下午四点多人就从俺家跑了,后来派出所的把钱要回来给俺家了,俺们也没有追究了。俺大儿子李xx在外面打工,死在外面了。
3、被害人张xx陈某:陈某某打电话给彭xx说他从云南领来一位女子想在当地介绍对象,彭xx就想到我,陈某某要x元,说他作为媒人得3000元,余下的给女孩父母。正月十九,打电话给陈某某说钱筹集到了,先付8000元,等到云南女孩证件弄来了再付3000元。正月二十在上油岗街张xx澡堂门口将那8000元钱付给陈某某了,钱被陈某某拿去了,正月二十四夜那女孩跑了。
4、证人罗xx证言:我和陈某某是在外地打工时认识的,我俩开始谈恋爱,陈某某把我领回淮滨后,我发现他有老婆,就不想跟他生活,后陈某某把我卖给淮滨的一户人家,公安局把陈某某处理了,我要求陈某某把我送回家,陈某某不让我回,还要给我介绍人家,并说我不同意就不给我钱回家,我就同意了。这个月阴历二十号,陈某某对我说让我给他一起去介绍对象,并按他教我的话说,如果我同意就给我一百元钱路费,让我逃出来自己走,如果不同意他就不管我了,我就跟他一块去了。那男的姓张,陈某某把我领到后当着姓张的那家人的面给我一百元钱。我听姓张的男的说给陈某某8000元钱。他给我的那一百元后来发现是假钱。
5、证人张xx证言:陈某某提出要张xx要付x元钱,其中8000元钱给张xx父母,3000元钱作为他去领张xx的路费。正月二十,我们就在张xx门口数的钱,付给陈某某8000元。路上陈某某给张x元钱,二十四夜晚跑了。
6、证人张xx证言:我三儿子叫张xx,小名叫连成,户口上登记为张xx。2004年正月份在上油岗街上交给陈某某8000元钱把那女孩领回了。那女孩当时说叫张xx,后来查实叫罗xx,住云南大理。在俺家呆了三个夜晚就跑了。
7、证人彭xx证言:我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对我说他从云南带回两个女孩让我帮忙找买主。经过还价后说好是x元,在上油岗一家浴池,张xx先付给陈某某8000元,剩下3000元讲好以后再给,付过钱后张xx就把张xx带回家了,当时张xx很高兴,是自愿的.
8、证人罗xx证言:我大女儿叫罗xx,2003年底被一个河南的男人拐卖到河南去了,后来河南的警察把她送回来了.
9、辨认笔录。
10、户籍证明.
11、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2、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09年8月23日止。
13、云南省大理监狱狱政科证明及服刑档案。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人介绍对象为名,以收取礼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辩称其第一起没有诈骗的故意,不属诈骗,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起犯罪中有诈骗的故意,并实施了诈骗行为,故被告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的刑期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二、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