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1日、1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生(已判处刑罚)翻墙进入新郑某X镇郑某机械研究所院内,分别盗窃该研究所仓库内的不锈钢原材料240公斤、阀体阀盖37个。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王某×、吴××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
二Ο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