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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

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某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28日在(略)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多次外出打工,不寄钱养家,也不与家人联系。2008年年底原告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请求原告女儿李某甲说情,原告撤回了诉某。但此后被告并未和原告一起生活,完全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因此原告再诉某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略)民政办公室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自2008年2月起下落不明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28日在(略)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但原告于再婚前1995年8月25日与前夫生有一女,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就读于醴陵市第二中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一般,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诉某。自2008年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再诉某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组合家具1套、威力牌洗衣机1台、被絮4套等其他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损害了夫妻关系。被告自2008年2月外出打工之后,再未回家,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因系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某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概归被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株洲市分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高尚

代理审判员叶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冬生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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