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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甲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闫某乙。

委托代理人鹿某某。

上诉人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铭公司)因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第三人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闫某甲与贝德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贝德铭公司开发的本市华厦水云间2期小区X号楼土建等工程由闫某甲承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2005年12月26日经贝德铭公司、闫某甲、闫某乙三方同意,该工程又转包给了第三人闫某乙。工程完工后,闫某乙因欠案外人陈士雷钢模租赁款,被陈士雷起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随后以贝德铭公司尚欠闫某乙工程款为由,冻结了贝德铭公司帐户存款x元。后该院在执行中依法扣划x元,余款x元闫某乙于2008年1月25日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给闫某甲所有,同日,闫某乙与贝德铭公司约定,贝德铭公司被冻结的x元资金,除法院执行给陈士雷的x元外,余款请交给闫某甲。为此,闫某乙书写便条一份,内容为:公司留的x元资金除给陈士雷x元外,余款请交闫某甲。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副经理王某某在该便条上书写:剩余x元,同意付x元,余款x元待水泥款和质量问题协商后方可支付。后因贝德铭公司一直不向闫某甲支付上述x元,闫某甲遂持该便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贝德铭公司予以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债权,向债务人主张的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案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系债权转让合同。原债权人为闫某乙,债务人为贝德铭公司,受让人为闫某甲。闫某乙承包贝德铭公司工程,贝德铭公司欠闫某乙x元工程款,闫某乙欠陈士雷钢模租赁费x元,法院执行完毕后,闫某乙于当天办理了两份手续,第一份为债权转让手续,意思是将存在贝德铭公司17万元支付给陈士雷x元外,余款x元转给闫某甲,手续已办完,该手续由王某某签字认可,如果闫某甲领走了x元,闫某乙的另一份借据就发生了效力,两份手续办完后,截止到起诉之日止,仅有案外人陈士雷通过法院执行x元,余款x元没有领款手续,加起来应当是x元,显然不符合财务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的锁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某甲工程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贝德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仅依据便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且该便条附加条件是水泥款和质量问题解决以后才能支付,因此该债权不能转让。另外闫某乙又出具了其他条子证实x元已经支付,故不能再向闫某甲支付。

被上诉人闫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债权转让法律没有规定具体形式,只要通知到债务人就生效。另外上诉人提出拖欠水泥款和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作为债权转让的条件是不成立的,法律规定只要债权存在,在通知到债务人就已经生效,欠款和房屋质量不影响债权的成立,如果上诉人认为有欠款和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闫某乙答辩意见同闫某甲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同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意见。

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某乙向闫某甲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贝德铭公司是否应该向闫某甲支付x元款项。

为支持其上诉观点,上诉人贝德铭公司向法庭出具如下证据:

1、职工工资分配表一份。形成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原审第三人闫某乙在该分配表签字,要求予以支付工资款。

上诉人认为,该分配表可以证实闫某乙在向贝德铭公司出具便条要求将x元工程款转让给闫某甲后,又向公司要求将尚欠的上述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而且公司亦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公司已经不欠闫某乙工程款,不应再向闫某甲支付。

被上诉人闫某甲质证称,该分配表形成时间在债权转让之后,因此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闫某乙质证意见与闫某甲相同。

原审被告王某某质证称,该工资款支付后,贝德铭公司已经不再对闫某乙负有债务。

2、华厦水云间2期X-X-X室住户王某梅出具的请求、承诺和收条以及华厦水云间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和维修组出具的证明。

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由闫某乙承建的华厦水云间2期X-X-X室由于出现质量问题,由贝德铭公司向房主进行了6000元的赔偿,因此应在尚欠闫某乙的x元中扣除上述款项。

被上诉人闫某甲质证认为,上述请求等四份证据均为案外人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闫某乙质证意见同闫某甲的意见。

原审被告王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3、案外人张冬梅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水云间X号楼水泥款x元。案外人闫某华书写的收到75吨水泥的收据。

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应当从尚欠闫某乙的x元中扣除。

被上诉人闫某甲质证认为,上述两案外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水泥款不应扣除。

关于上述X组证据,本院认为,闫某乙要求支付工资的工资分配表形成于其将债权转让给闫某甲之后,由于债权转让已经实际完成,因此该证据不能对抗其之前书写的债权转让的便条,不能从闫某甲已经接受的债权中扣除;贝德铭公司与王某梅就质量问题达成的赔偿意见由于没有实际施工人闫某乙参与协商,该事实的成立与否不能得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闫某甲不承认案外人张冬梅、闫某华与其有隶属关系,且贝德铭公司亦不能证实闫某甲委托张冬梅、闫某华接收水泥和水泥款,故张冬梅、闫某华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应由闫某甲承担责任,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闫某乙向闫某甲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贝德铭公司是否应该向闫某甲支付x元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闫某乙书写于2008年1月25日的便条明确表达了将其对贝德铭公司享有的x元工程款转让给闫某甲的意思表示,而且贝德铭公司副经理亦对该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因此,闫某乙向闫某甲转让债权的事实合法成立;虽然贝德铭公司表示王某某无权作出该确认承诺,但从其庭审抗辩可以看出,其对王某某的承诺是认可的,有异议的仅仅是该x元中的x元尚存在可能发生的争议,不同意支付的亦仅仅在x元范围之内。因此可以认定贝德铭公司已经收到了该债权转让的通知。虽然贝德铭公司提出该债权转让附加了相关条件,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条件的成就,因此无法认定双方约定的不应履行债务的附加条件的存在,故贝德铭公司应向闫某甲支付闫某乙转让给闫某甲的全部x元的债务。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刘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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