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诚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67年。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1年。。
原告河南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担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孙某某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于2006年5月9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5月9日以自己的一切财产为担保方提供借款反担保,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向李某伟借款x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代偿了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借款x元整,因此,该笔债权合法转移给我公司,我公司依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担保金、违约金、贷款担保风险基金等一切损失。
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民间借款合同1份、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代偿证明1份、利息的收入凭证5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被告李某某提供了保证担保,向李某伟借款x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于2008年6月25日代偿该笔借款的事实。4、催收通知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追要该款的情况。
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担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9日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与李某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借李某伟款x元;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为12‰;借期止于2006年8月7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自签约时间起按月收取被告月4‰的担保费。如原告代为清偿借款后,原告可收取被告日万分之六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当日,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存续期间至保证范围内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后被告均未按期支付李某伟该借款本息。2008年6月2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李某伟本金x元。2008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孙某某送达催收代偿金通知书。期间至2008年7月15日原告分5次共收取被告担保费用x元。2009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送达催收代偿金通知书后无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李某伟本金后,有权依约向被告追偿,被告未予足额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担保费的同时支付原告代偿后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及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河南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x元及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担保费从200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4‰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从2008年6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金额x元)。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