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大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沅江市人,汽车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09日被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应同案人刘欣星(另案处理)之邀,来到大通湖区X区,见一居民房前停有一辆红色鸿通x-2型摩托车,且四下无人,便由被告人李某望风,刘欣星剪断摩托车电源线,将摩托车盗走。二人将车交四季红镇修理摩托车的黄某换下发动机壳后,以760元的价格卖给了四季红中学附近的居民夏某某。后经物价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1296元。2011年5月09日被告人李某到大通湖公安分局南湾湖派出所投案自首。摩托车已退返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公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的拓印号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领条,同案犯刘欣星的辩认笔录,证人黄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欣星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被追捕过程中,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动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殷平安
审判员陈立文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