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小名华宝、剑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8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华、侯长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申文其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2006年5月,张某庚(另案处理)的表姐田某萍因与石某某等人赌博向某某某借款x元。因田某萍觉得赌博中有诈,欲不还该笔借款,但经张某庚、胡某乙等人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田某萍还石某某x元,债权债务即告消失。时至当年11月14日,张某庚邀约被告人孙某甲、蒋某丙(已判刑)、孙某某、陈某丁、孙某珍(均另案处理)等人找石某某要求退还x元。当日14时许,张某庚、蒋某丙、孙某甲等人在沅陵县副食品公司二楼一舞厅内找到石某某,并强行将其带上张某庚的车,开车带到沅陵县高滩酉水河码头,张某庚拿匕首讲要把石某手砍断,蒋某丙一脚将石某入河中,孙某甲等人也对石某行拳打脚踢。后经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从中调解,张某庚一伙得到张某某保证“次日给张某庚x元”的承诺后,于17时许将石某某放走。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聚众斗殴罪
(一)2006年9月24日14时许,曲某某(已判刑)因同学龚飞与姜剑华(另案处理)等人打架,遂邀约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到沅陵县X路口找姜剑华协商此事,在龚飞的叔叔王安平的协商下,此事暂时平息。姜建华不服气,便邀约项明(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聚集在沅陵县X路口县供销社坪场里,张帆、李某某、朱某(均已判刑)、李某某(限制责任能力人)闻讯后也赶到古城路。项明给在场的人分发刀具,随后十余人一起往古城路口上走,准备找曲某某一伙人报复。16时许,孙某甲与曲某某、罗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石某壬、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六人受张某庚指使,驾车前往古城路口春林诊所收账,当其到达春林诊所外马路上时,姜剑华喊了一声“冲”,便带领项明、李某某、朱某、张帆等十余人朝曲某某等人冲过去,双方在大街上相互对砍。致使罗某重伤,胡某某、李某某轻伤,曲某某、石某壬、孙某甲、唐某某、姜建华不同程度受伤。
(二)2006年11月14日23时许,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与刘某涛(已判刑)在“皇玛俱乐部”跳舞时发生矛盾,并持刀将刘某涛砍伤。刘某涛便邀请田某某(已判刑)等人持刀乘坐的士找孙某某一伙人报复。张某庚则指使曲某某、向某辛(均已判刑)、孙某甲等十余人持刀沿荷花路X巷方向某找刘某涛一伙。刚出巷口,双方遭遇并发生械斗。斗殴过程中,田某某、向某某(已判刑)、陈某丁等人被砍伤。案发后,张某庚出资组织曲某某、孙某戊、孙某己等人外逃。经鉴定,田某某、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属十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一)非法拘禁罪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收据、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庚、向某辛、孙某己、石某壬、瞿某某、唐某癸、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某;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二)聚众斗殴罪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证人曲某某、罗某、石某壬、孙某己、李某某、朱某、蒲某某、李某某、向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向某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和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不是主犯,第一次聚众斗殴发生前并不明知是去斗殴,在参与中也没有积极行为,且认罪态度好而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06年5月,张某庚(别名刘某,另案处理)的表姐田某萍因与石某某等人赌博向某某某借款x元。后田某萍与石某某为还款之事发生争议。在田某萍履行还款2万元后,田某萍将还款之事告诉了张某庚。张某庚认为不该还石某某2万元钱,遂于当年11月14日邀约被告人孙某甲及蒋某丙(已判刑)、孙某某、陈某丁、孙某珍(均另案处理)等人去找石某某要求退还x元。当日14时许,张某庚、蒋某丙及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在沅陵县副食品公司二楼一舞厅内找到石某某,并强行将其带上张某庚的车,开车带到沅陵县高滩酉水河码头,张某庚拿匕首讲要把石某手砍断,蒋某丙一脚将石某入河中,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也对石某行拳打脚踢。后经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从中调解,张某庚一伙得到张某某保证“次日给张某庚x元”的承诺后,于17时许将石某某放走。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基本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提取笔录及收条,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手中提取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石某某(强)人民币现金x元,收款人刘某,代收人曲某华。
3、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交被害人石某某辨认,经过辨认后,石某某指出X号照片(刘某)和X号照片(蒋某丙)就是带头参与绑架之人。
4、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蒋某丙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事实。
5、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他表姐田某萍因与石某某等人赌博向某某某借了几万元钱,其表姐田某萍觉得赌博中有诈,不该还这笔借款,并将此情况告诉了他,他得知情况后,就找石某某问明情况并调解此事,由田某萍还石某某x元就了结此事,而石某某不同意。尔后又经人调解,石某某答应借款不用还。几天后石某某反悔找他表姐逼帐,他表姐就给石某某还了x元。他得知此事后觉得不舒服,便邀约蒋某丙、孙某、向某辛、陈某丁、石某壬及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找石某某退还其表姐x元钱,并强行将石某某带到高滩酉水河码头,他和同伙均分别对石某某进行了拳打脚踢,后经人调解承诺后,才将石某某放走等事实。
6、证人向某辛、孙某己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14日,他们受孙某甲邀约与孙某甲等人开车一起到高滩酉水河码头后,他们看见蒋某丙把石某某身上踢了一脚,后经人调解,由张某某出面担保,石某某就回去了,第二天曲某华就到张某某手上取了x元钱等事实。
7、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他听刘某讲其表姐因赌博欠石某某几万元钱,后石某某找人到其表姐那里收帐还了x元,刘某要石某某退还此款,就问他是否认识石某某。他带刘某、孙某甲等人到县房地产大楼对面的二楼找到石某某,并强行将石某某带上刘某的车,另一辆车是他们到后二十分钟赶到的,当时是孙某甲开车,车上有向某辛、陈某丁和三、四个不认识的人。下车后,刘某叫孙某几个人把石某某的手捉住,说要用匕首把石某手砍了,他和刘某各将石某了一脚,孙某甲等几个人也对石某行了殴打,后张某某等人来了,经过调解后,双方就散了,把石某了等事实。
8、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石某某被捉住后,他和向某辛、老四、张爱民赶到后,他看到小佬把石某水里拖上来等事实。
9、证人唐某癸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14日下午2点钟的时候,他看见蒋某丙和一个小伙子进入舞厅,蒋某丙喊了一句“石某某”后冲进来七、八个身上带刀人,石某某见有人喊他就站了起来,那七、八个人就把石某某扯下楼,他就把蒋某丙拖住问明情况,蒋某丙说不管他的事,是跟刘某帮忙来的,这七、八个人身上都带有刀,他看到蒋某丙等人把石某某拖上一辆桑塔拉车等事实。
10、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他们得知石某某被张某庚一伙人绑架的情况后,便出面与张某庚等人进行调解,后由张某某担保,并以x元钱了结此事等事实。
1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11月14日下午2时许,他在舞厅玩时被蒋某丙等人抓走,车开到高滩电厂下面轮渡码头上,就开始打他,蒋某丙将他踢了一脚,刘某说要把他的手砍了,蒋某丙一脚把他踢到河里去了,另几个人用石某打他,他上岸后,他们又对他拳打脚踢。后经他的姐姐陈某某、哥哥陈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劝解,答应给他们x元,由张某某担保,刘某他们才将他放走等事实。
12、被告人孙某某华的供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参与非法拘禁的具体经过情况。
13、沅陵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石某某系被他人殴打,造成右第九后肋骨折,右手无名指、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分别构成轻伤。
二、聚众斗殴罪
(一)2006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曲某某、罗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石某壬、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六人受张某庚的指使,驾车前往古城路口春林诊所收账,出发前因得知与曲某某等人结怨的姜建华一伙人正在寻找他们欲行报复,便也准备了砍刀等凶器。当被告人孙某甲一伙人到达春林诊所外马路上时,早已在此聚集的姜剑华、项明、李某某、朱某、张帆等十余人在姜建华的带领下,持随身携带的刀具等凶器朝被告人孙某甲及曲某某等人砍去,被告人孙某甲及曲某某等人也持刀迎战,于是双方在大街上相互对砍。致使罗某重伤,胡某某、李某某轻伤,曲某某、石某壬、孙某甲、唐某某、姜建华不同程度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24日上午,因其同学龚飞被人打了,其就叫“唐某”(石某壬)、罗某、“华保”(孙某甲)、“龙龙”(胡某某)、唐某某等人和打龚飞的人谈打架的事,后在他人的调解下,就平息了。下午,向某、孙某己、徐云家发现古城路口聚集有十多个人,便告诉了刘某。刘某叫他们一方的人不要怕,到古城路“春林诊所”去收账,并将刀放在了车上,当开车到古城路时,路那边冲来10多个手拿砍刀的人,他就和罗某、“龙龙”、唐某某各拿一把刀与对方对砍,当时他和对方的“东北佬”(刘某)对砍。
2、证人罗某、石某壬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曲某某与姜建华发生纠纷。中午,刘某安排他们去收帐前听闻姜建华聚集一伙人欲行报复时,便安排罗某先行打探一下。罗某驾车在古城路口发现了姜建华一伙人,便将这一消息告诉了刘某。刘某便安排前去讨账的人带上刀,并安排几个人在后面跟着。当车停在“春林诊所”门外时,中国银行那边冲来20多个手提砍刀的人,他们也从车子上取出刀,双方就在诊所门口对砍起来,罗某右手大拇指被砍伤,石某壬左手小拇指被砍了一刀。
3、证人孙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发现古城路口有十多个小伙子,便告诉了刘某,刘某在安排人员收帐的同时还安排他们带着刀。当他们到达古城路时,双方就发生了斗殴,参与打架的有胡某某、孙某甲、唐某某、罗某、曲某某、石某壬。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曲某某邀他去“春林诊所”收账,当他与向某、罗某、孙某甲、唐某某等人开车到达“春林诊所”门口停下时,从中国银行方向某来10多个手中拿刀的小伙子,双方发生械斗。
5、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4日下午约1、2点钟,张凡给他打电话说他妹妹在学校读书被一个乌宿的学生欺负了,叫他喊几个人到古城路找那个同学的家长赔钱。他便邀约了朱某、李某某、李某某。当他与朱某等人到古城路时,看见姜建华等十几个人站在中国银行的外面,项明骑一辆摩托车带来了一袋子刀并分发给朱某等人及他邀约的人与对方发生了斗殴的情况。
6、证人李某某、朱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2006年9月份一天的中午受蒲某某的邀约,参与了古城路口的斗殴。项明和姜建华与对方的唐某某、罗某、陈某丁、胡某某等人在对砍,李某某、李某某均受伤的情况。
7、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及参与聚众斗殴的具体经过情况。
8、沅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石某壬、曲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畴;罗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胡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右前臂划伤属轻微伤范畴;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方位,经被告人辨认系斗殴现场。
(二)2006年11月14日23时许,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与刘某涛(已判刑)在“皇玛俱乐部”跳舞时发生矛盾,并持刀将刘某涛砍伤。刘某涛便邀请田某某(已判刑)等人持刀乘坐的士找孙某某一伙人报复。孙某某的同伙张某庚则指使曲某某、向某辛(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孙某甲等十余人持刀沿荷花路X巷方向某找刘某涛一伙。刚出巷口,双方遭遇并发生械斗。斗殴过程中,田某某、向某某(已判刑)、陈某丁等人被砍伤。案发后,张某庚出资组织被告人孙某戊及曲某某、孙某己等人外逃。经鉴定,田某某、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属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孙某某将刘某涛打伤一事,刘某要其准备刀打架。他便和孙某己、向某辛、石某壬、“麻花”、孙某某、“小佬”、唐某某、邓敏、张爱民及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持刀沿荷花路寻找对方,在银保巷口,看到开来了六辆的士车,下了一些手持刀的人,他们一伙人就持刀冲出去与对方对砍,陈某丁冲在最前面,把田某某砍了几刀,田某某把陈某丁头部也砍了一刀,向某辛、张爱民、孙某己、陈某、“坤山”就持刀砍田某某,向某某就过来帮忙,被“麻花”把脚砍一刀,他们一伙人都向某某某、向某某身上砍。
2、证人孙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刘某涛被曲某某、孙某某等人砍伤欲行报复一事,刘某指使其与向某辛、“坤山”、“小佬”、张爱民、唐某某、陈某丁、孙某某及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持刀寻找对方,并在银保巷与对方发生斗殴。事后,是刘某联系车,并出资组织其一伙人外逃的。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14日晚上,因刘某涛在皇玛俱乐部被砍一事,其与“二炮”、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与对方的一、二十个手持砍刀的人在工商银行的银保巷口发生斗殴,他与向某被围砍了二、三十刀等事实。
4、证人石某壬、向某辛、瞿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因刘某涛与孙某某扯皮一事,他们都持刀参加了聚众斗殴等事实。
5、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1月的一天,因刘某涛被人砍一事,他邀约“伟伟”、“八一”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伙同刘某某、“猴子”、欧运辉、“二炮”、田某某等人分乘三辆的士寻找对方,后在“皇玛俱乐部”对面的银保巷口与对方相遇,从巷子里冲出一、二十个人,每人手上都拿有刀,他从车上跳下抽出随身带的一把匕首与那群人对砍起来。同时还证明了田某某手中拿着一把短刀和两个人在对面街道上对砍,当时田某某一下子摔倒在地,那两个人一下子冲过去朝田某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因刘某涛被别人砍的事,其与强三、向某某、田某某等人乘坐的士寻找对方,当车子开到银保巷时,冲出来一伙手拿砍刀的人,其还没来得及下车,对方就冲到边对着车子一阵乱砍。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向某、刘某某等人在“盛世康年俱乐部”玩,向某接到电话讲刘某涛被砍的,向某等人走了。当他去的时候,看见向某辛当时拿一把长关公刀砍向某和田某某,刘某某就跑过去扶田某某和向某,他也赶到边帮忙抬,把他们送到医院去的事实。
8、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曲某某、罗某、孙某己、田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分别被判刑的事实。
9、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及参与聚众斗殴的具体经过情况。
10、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田某某被砍成轻伤,十级伤残;向某某被砍成轻伤,十级伤残;刘某涛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范畴。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方位,经被告人孙某甲辨认系斗殴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孙某甲均未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同时又伙同他人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在非法拘禁中不是主犯,第一次聚众斗殴事前并不明知,斗殴中情节一般,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经查:在被害人石某某被张某庚等人非法拘禁后,被告人孙某甲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第一次聚众斗殴,被告人孙某甲事前明知姜建华一伙人纠集人员对他们欲行报复,积极也准备刀具,且驾车主动前往姜建华一方人员的聚集地,以致双方发生斗殴,故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在非法拘禁案中不是主犯及古城路口的斗殴案中在斗殴前不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在古城路口的相互斗殴中情节一般,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秦华
审判员侯长福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申文其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