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
被告尹某,女。
原告徐某诉被告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4月26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以被告名义在邵阳市铁砂岭购买富贵园X号楼C栋X号住房一套,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5月30日因双方性格不合,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邵阳市铁砂岭富贵园X号楼C栋X号住房一套及家电设备归原告所有,房子所借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电脑、电冰箱归被告所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总是不见面。为解决该套住房的过户问题,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位于邵阳市铁砂岭富贵园X号楼C栋X号的住房归原告所有。
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确定财产的权属;
2、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确定财产的权属并经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
3、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4、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5、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尹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身份,双方已协议离婚并公证处公证,已确定财产权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以被告名义在邵阳市铁砂岭购买富贵园X号楼C栋X号住房一套,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5月30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邵阳市铁砂岭富贵园X号楼C栋X号住房一套及家电设备归原告所有,购房所借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电脑、电冰箱归被告所有,该协议经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尔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邵阳市铁砂岭富贵园X号楼C栋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请确认座落于邵阳市铁砂岭富贵园X号楼C栋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邵阳市铁砂岭富贵园X号楼C栋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科军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