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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来到大通湖区X镇X排,见一楼房的楼梯间有台摩托车,被告人丁某拿出准备好的刀片把摩托车的打火线和车锁线给划断后将摩托车骑回了家。第二天被告人丁某将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的钟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60元。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已退还给失主李某。

2011年4月23日12点多钟某右,被告人丁某来到大通湖五门闸附近,见一旅社的堂屋内停放一台枣红色豪爵钻豹125型男式摩托车,被告人丁某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车锁后将车骑至南大镇街上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认证的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沅江市公安局南大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李某出具的领条,证人陈某、熊某甲、熊某乙、钟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黄某、李某陈某,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沅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益阳市价格中心益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益阳市公安局金盆派出所公(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与言政军共同盗窃,只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能自动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殷平安

人民陪审员张立新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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