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龙湖办事处)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江、被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闫某与大龙湖办事处签定施工协议,约定由大龙湖办事处将惠民市场南门及西门网架结构门头工程交由闫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x元。2008年6月28日,闫某将上述工程中的门头网架安装交由王某施工。2008年7月4日,王某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室内积血、脑肿胀、双肺广泛搓裂伤、多处骨折等。2008年9月1日王某转院至铜山县X镇卫生院继续治疗24天,后出院回家。截止一审诉讼阶段,王某共花医疗费x.04元,其中闫某支付1640.8元,余款x.24元由王某自付x.45元、经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x.79元。闫某在王某受伤前后及诉讼阶段分数次共支付给王某x元(其中在王某受伤前支付4000元并由王某出具了两张收条,其中2008年6月28日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潘塘市场门头安装费贰仟元整”;2008年7月2日的收条内容为“收到现金贰仟元正”。在诉讼阶段,经一审法院协调,闫某又分两次共向王某支付5500元)。
另查明,闫某在2007年6月27日,即承包大龙湖办事处惠民市场大门工程前,曾作为曲阜市远东装饰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潘塘街道办事处签定了惠民市场钢结构大棚的施工协议(潘塘办事处于2008年4月分立为潘塘办事处和大龙湖办事处),该协议上盖有曲阜市远东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证人证言来看,王某在揽到该工程后,施工期间所用工具均系自己准备、并由王某负责找人共同干活、安排其他人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该活动是一次性的劳动过程、双方无连续性的劳务关系,完成任务后由王某向其他施工人员发放报酬,且王某在入场后出具给闫某的收款收据上内容为“收到潘塘市场门头安装费贰仟元整”,该收据体现为收到安装费,并由王某独自接收。该过程体现出王某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一定的工作,且该工作成果系确定的即安装完毕钢结构;同时,王某及其共同施工的其他人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不直接接受闫某的指挥与管理(包括工作内容与工作时间的安排等)。从另一角度看,王某与其他施工人员在此次事故前与闫某均不认识,如双方系雇佣关系,则应由闫某对王某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管理、闫某向所有施工人员发放报酬。结合上述各种情况综合考虑,王某与闫某应为承揽关系。考虑到闫某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未就王某的相关资质、职业技能等进行充分的考察与注意,故闫某对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比例酌定为30%;虽王某现伤情较严重,但在本诉讼中涉及的赔偿标的仅为王某已花费的医疗费等,对于其他各项损失及今后所需的各项费用,因王某未主张或尚未实际产生,本院无法一并处理,王某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就本案已经确定的赔偿数额来看(扣除王某已经经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后的部分),闫某已经支付给王某的总款额已达到或超出其应承担的比例,不应当再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大龙湖办事处的责任问题,因王某与被告大龙湖办事处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王某要求大龙湖办事处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由王某负担500元、闫某负担2550元。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与闫某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1、证人张奎腾、丁新启是施工现场的工人,其证人证言均能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2、原审认定承揽关系的主要证据为王某向闫某出具的内容为“收到潘塘农贸市场门头安装费二千元”的收条,但工人张亮也给闫某出具过收条,原审法院却没有采信该收条。3、王某作为农民工携带简单工具进行劳动,并不能认定其是自备工具进行承揽活动。4、王某仅是工头或工长,是其他雇员的介绍人,闫某和其张姓合伙人每天到现场安排、指挥工作。闫某伪造承揽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掩盖雇佣关系的存在。(二)大龙湖办事处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不论王某和闫某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大龙湖办事处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闫某,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闫某辩称:1、闫某与王某之间确系承揽关系,这一点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王某认为闫某在一审期间提供伪证不成立,在鉴定结果出来后,闫某已经当庭提起二次鉴定,后未被一审采纳。其次,需要鉴定的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过程也是相互印证的。3、在此次事故中,作为同是被上诉人的大龙湖办事处,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龙湖办事处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某与闫某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二、闫某和大龙湖办事处是否应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分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向法院申请再次调查案外人苗传玉,被上诉人闫某、被上诉人大龙湖办事处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王某与闫某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理由如下:所谓雇佣合同关系,是指雇工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向雇工支付报酬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所谓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合同关系。通过对两者概念的比较,为准确区分二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综合分析以下因素:(1)是直接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2)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持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以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且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反之,应为雇佣合同关系。从本案来看,1、张忠奎、张奎腾、丁新启的证人证言表明惠民市场门头工程的其他人员都是由王某联系,并由其安排工作日程,其他人员与闫某并不认识,并未接受闫某的指挥和管理。说明王某在完成门头安装工程中具有独立性,自行确定劳动人员和各自工作内容,其与闫某之间是平等主体,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2、2008年6月28日王某出具的收条注明“今收到潘塘市场门头安装费贰仟元整”,该收条体现为收到安装费,并由王某独自接收。同时,张忠奎、张奎腾、丁新启的证人证言也表明并未就劳动报酬与闫某协商,劳动报酬在工程结束后由王某负责收取分发。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闫某并非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给王某及其他施工人员。3、关于劳动工具的问题。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涉案钢结构的生产单位徐州市九里区荣泰钢结构厂厂长苗传玉再次进行了调查。苗传玉证实网架安装的电焊机、切割机是基于闫某购买钢结构而出借给闫某使用的,当时王某也在场。结合证人张忠奎和张文松的证言,本案中,电焊机、切割机应为闫某提供。然而,张忠奎、张奎腾、丁新启的证人证言中也提及自己携带部分劳动工具,王某购买过部分劳动工具,因此仅以电焊机、切割机等工具由闫某提供,并不能证明王某与闫某之间为雇佣关系。4、从目前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闫某将惠民市场门头安装工程交由王某施工,王某提供的劳务应属于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而非连续性提供劳务,并且该工作成果系确定的即安装完毕钢结构。
二、闫某与大龙湖办事处在惠民市场门头网架安装的承揽活动中,均未履行相关的注意义务,存在选任过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在于:1、2001年4月20日下发的建设部“建建【2001】X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了钢结构工程(包括网架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钢网架结构的安装具有相当严格的安装作业规范,要求安装人员具备一定的网架安装职业技能。大龙湖办事处作为云龙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对所从事的生产活动具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而该办事处却把市场门头网架安装工程承包给完全没有任何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闫某个人,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理,闫某将该门头网架工程交给王某施工之时,亦未对王某的资质和职业技能进行考察,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大龙湖办事处主张闫某与曲阜市远东装饰公司成立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07年6月27日闫某作为曲阜市远东装饰公司的代表与云龙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施工协议与2008年6月17日云龙区X街道办事处与闫某签订的施工协议的内容,以及闫某、徐州市云龙区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在庭审中的陈述,两份协议中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且2008年6月17日的施工协议由闫某个人签字,并未加盖曲阜市远东装饰公司印章,同时大龙湖办事处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充分理由相信闫某在签订2008年6月17日施工协议之时是曲阜市远东装饰公司代理人。
对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闫某、大龙湖办事处分别承担30%、王某自行负担40%的责任。截止一审诉讼阶段,王某共花医疗费x.04元,扣除经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的x.79元,余款x.25元由闫某承担x元,大龙湖办事处承担x元,王某自行承担x.25元。由于闫某在王某受伤前后及诉讼阶段分数次共支付给王某x元(其中4000元闫某和王某双方均认可不属于支付给王某的治疗费用),已超过应当赔偿的x元,因此闫某在本次诉讼中不应当再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陈禹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权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