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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何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资兴市鲤鱼江镇栗脚村何某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40岁。

原告李某某,男,37岁。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X镇X村何某组。

负责人胡某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资兴市X镇X村何某组(以下简称何某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何某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盛发机械厂在被告何某组的“虎仙山”进行新址开发建设,根据资兴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该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均须由当地村民承包施工。2009年3月23日,被告何某组公开张贴告示,将其所承包的“虎仙山”挖方工程面向本组村民公开转包,并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以上交组上管理费最高者中标。2009年4月25日,被告何某组在栗脚村委举行公开招标会,在招标会上,被告何某组公开承诺,盛发机械厂新址建设工地的所有附属工程全部实行公开招标。两原告在被告作出上述承诺后遂通过公开竞标并以上交组上管理费x元中标。可是,在两原告竞标承包工程之后,盛发机械厂新址建设工地后面所有的附属工程都是由本组村民何某伟在承包施工,但何某伟打破了被告何某组公开承诺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也未向被告上交一分钱的管理费。为此,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组按其承诺退还两原告上交的管理费。被告何某组在召开了村民大会讨论后决定,扣除被告何某组已代两原告缴纳的税款x元外,其余的x元管理费退还给两原告。被告何某组虽然已同意退还两原告管理费x元,但至今仍拒不兑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组尽快退还两原告管理费x元。

被告何某组辩称,被告将所承包的“虎仙山”挖方工程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面向本组村民公开转包,两原告通过公开竞标并以上交被告管理费x元中标。被告认为,原、被告的上述招投标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盛发机械厂在被告何某组的“虎仙山”处进行新址开发建设。根据资兴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盛发机械厂新址建设工地的所有附属工程均应交由当地村民承包施工。2009年3月23日,被告在本组范围内张贴告示,该告示的内容如下:“接政府通知,现将派出所旁,地名:虎仙山。土地已征(约二亩),挖方工程由小组承包。小组面向小组村民发包,并上交组上一定的管理费,由于时间紧迫,现定2009年4月25日下午2:00点整在村委公开招标,凡愿参标者请带押金叁仟元整按时参加,不参加视为放弃(具体事项招标现场通知),事后小组自行决定处理。”2009年4月18日,被告何某组(乙方)与盛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盛发机械厂新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由甲方把新址建设土方工程以大包干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2009年4月25日,被告在栗脚村委举行公开招标会,在招标会上,被告向参与竞标的村民公开承诺,以后盛发机械厂新址建设工地的所有附属工程全部由组上公开招标。在被告何某组作出上述公开承诺后,两原告遂通过公开竞标并以上交被告管理费x元中标。2009年4月26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管理费x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两原告。2009年4月27日,两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公开承诺出具书面承诺,被告表示同意,双方遂在被告出具给两原告的收款收据的背面作出书面约定如下:“此工地以后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此款退回。”该书面约定由原告李某某执笔,并由被告盖章确认。之后,两原告根据被告何某组与盛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盛发机械厂新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对盛发机械厂新址建设土方工程进行了承包施工。期间,被告从两原告上交的x元管理费当中为两原告缴纳了该挖方工程应缴纳的税款x元。2009年5月中旬,两原告发现该建设工地的其它附属工程都是由本组村民何某伟在承包施工,但何某伟在该建设工地承包附属工程,既未通过被告公开招标,也未上交被告一分钱管理费。由于被告未兑现其公开承诺,故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书面约定退回两原告上交的管理费x元。对于两原告的退款要求,被告主持召开了村民大会研究讨论,其中被告何某组的组委会以及全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均同意退回两原告管理费,但也有少部分村民不同意退回两原告管理费。两原告向被告要求退款未果,遂于2009年11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盛发机械厂新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两原告请求退款的报告、资政办发(2009)X号文件、告示、户主会议记录、投票结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两原告应上交被告管理费x元,但双方同时又对该合同条款约定了解除条件,即盛发机械厂新址建设工地以后的附属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此款退回。原、被告的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在两原告竞标承包工程之后盛发机械厂新址建设工地的其他附属工程均由被告何某组的村民何某伟在承包施工,但何某伟在该建设工地承包附属工程既未通过被告公开招标,也未上交被告一分钱管理费,故原、被告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依法应当将两原告所上交的管理费返还给两原告,但被告已代两原告缴纳的税款x元应从两原告所上交的x元管理费当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兴市X镇X村何某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李某某管理费x元。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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