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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永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永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区X路九安花园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某代理人王怀兵,男,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某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女,

委某代理人李某明(系吕某之夫),男,住址同吕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永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永胜公司”)与被告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永胜公司的委某代理人王怀兵、崔涛和被告吕某的委某代理人李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永胜公司诉称,被告经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商行”)借款x元,被告后偿还部分本息,罗山农商行便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罗山农商行借款x元及其利息、罚息。原告偿还了x元本息,故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x元,2、被告赔付原告原审案件所导致的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500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欠被告丈夫有工程款,原告用其商品房抵付该款,当时在罗山农商行办理按揭手续贷了x元,该款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以购买原告信阳永胜公司商品房名义,于2006年1月18日在罗山农商行借款x元,期限为10年,双方约定了利率、结某、罚息等,原告信阳永胜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某在偿还了4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便没按约定还本付息,罗山农商行便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下发了(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罗山农商行与本案原、被告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吕某偿还借罗山农商行x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原告信阳永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原告信阳永胜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委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涛代理被执行事宜,为此向该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执行局支付x元,余款由被告吕某支付完毕。

诉讼中,被告吕某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信阳永胜公司用商品房抵付其丈夫李某明工程款。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通知书、本院执行局收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公函、委某、代理费收据等附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委某原告信阳永胜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罗山农商行借款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信阳永胜公司对被告吕某所欠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中,原告信阳永胜公司履行了x元,被告吕某付清余款,使主债务消灭。原告信阳永胜公司现就已履行的保证责任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吕某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辩称中所称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永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偿还的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刘鹏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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