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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因涉嫌滥伐林木,2009年11月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乙,男。因涉嫌滥伐林木,2009年11月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丙,男。因涉嫌滥伐林木,2009年11月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丁,男。因涉嫌滥伐林木,2009年11月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四人合伙购买许昌县X乡X村民胡××责任田内的杨树137株,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137株杨树伐掉。经鉴定,被伐的137株杨树立木蓄积为14.677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胡××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林业科学技术立木蓄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郝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郝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郝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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