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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0岁,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原告杨某某供给被告刘某某松木数批,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下欠货款x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份,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杨某某松木数批,价值x元。2008年11月24日,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3000元,其后又支付货款1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000元,尚下欠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杨某某松木数批,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刘某某已支付货款4000元,剩余x元未尚未支付,故对原告杨某某超出x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9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更

审判员张新华

审判员杨某民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海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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