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曾用名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易某某与褚某(X年X月X日出生),汤孟宇、阳广(均另案处理)窜至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冶炼厂(以下简称三厂)围墙外,四人用木梯爬墙进入三厂内,继而到该厂反射炉车间内窃取堆放的铅浮渣。当其将铅浮渣背至该厂内焦炭库地段时,被三厂保卫科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易某某等四人即弃物逃跑。被告人易某某及褚某被巡逻人员追赶抓获,汤孟宇、阳广两人逃脱。巡逻人员现场缴获铅浮渣620千克,经鉴定被盗铅浮渣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证人王某某、周某、褚某某证言;②刑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对褚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厂关于缴获赃物的称量单、分析报告单及价值证明;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④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常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⑤被告人易某某及同案人汤孟宇、阳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国有企业财物,且数额巨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未遂)。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易某某系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其赃物已被全部缴获,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