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61岁,市X镇新华小区七幢。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陶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互不相识,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经汪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儿子4岁时,被告外出打工,挣点钱自己吃喝赌,不尽家庭义务。就连被告父亲去世,被告家人能找到我,但就是找不到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8月,被告与原告曾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陶某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现住(略)。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举交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子陶某威自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陶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经汪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29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陶某威。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近五年来,被告陶某长期在外务工,不尽家庭义务。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书,但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1、民事诉某;
2、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
3、本院调查胡家英的笔录一份;
3、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前提,当夫妻感情破裂时,应依法解某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近五年来,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不尽家庭义务。2010年8月20日,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告起诉某婚后,被告仍然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起诉某婚的诉某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婚生子陶某威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陶某威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原、被告现居住的二间土坯瓦房和三间宅基地归婚生子陶某威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认可该二间土坯瓦房和三间宅基地系被告婚前所有,该财产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二、婚生子陶某威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陶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陶某威满18周某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邹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