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XX,女,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XX,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XX,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第三人李某、李某、李某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的父亲李某名下有三块责任山,一块自留山。2008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以不照顾病重的父亲为由胁迫智力低下的原告签订不合理的《关于分山的协议》。2008年10月26日,原、被告之父李某病逝,留下遗嘱一份。2008年12月初,被告李某总是无理取闹,强行要依据无效的《关于分山的协议》继承李某留下的四块山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经村X乡政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合理、公平地分割李某生前遗留的六宗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并判令分别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林地,在1981年承包山林的时候,由于原告李某已结婚成家,被告李某尚未成家,被告李某与原、被告的父亲李某为一户承包了诉争的山林,并于1984年7月17日签订了《郴州市林业生产三十年合同书》,原告李某单独为一户承包了其他的山林,亦于1984年7月17日签订了另外的《郴州市林业生产三十年合同书》,故本案诉争的林地是被告李某与其父李某共同承包经营的,原告请求依法合理、公平地分割李某生前遗留的六宗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并判令分别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