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株雷线由雷打石往株洲市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道路东侧的韩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紧接着又与逆向停靠在韩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方的湘02-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使拖拉机横向侧滑,致其上平板纵向大梁尾端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左侧油箱及侧裙护栏相碰撞,造成韩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场勘查完毕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韩某近亲属方共支付赔偿金x元,被害人家属已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株公交认字[2010]第04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害人韩某及近亲属的身份资料,株洲市X区X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请求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场勘查完毕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马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马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