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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等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系系(略)公安局上网追逃犯,被告人吴某甲于2009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分局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甲之堂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21时许,常宁市公安局蓬塘派出所民警陈某某、胡某、王某等人在其辖区X村X村民小组传唤涉嫌赌博犯罪嫌疑人吴某成时,遭到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及该组部分村民阻挠,被告人李某某与民警撕扯,并抱住王某的脖子,被告人吴某甲也在与民警拉扯中,从地上拾起一根树枝击打民警陈某某的头部,致使犯罪嫌疑人吴某成乘机脱逃。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投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曾友美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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