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和王某甲系兄弟关系,二人父母在世时,将宅基院给兄弟二人予以分配。王某乙分到的宅基地、房某、窑洞主要在南,王某甲分到的主要在北,其中王某乙有一窑洞地基在北,王某甲有一土窑在南。后双方为了居住方便,达成口头协议,王某乙将其北边土窑地基和王某甲在南边的土窑进行了交换,协议达成后王某乙占用南边的土窑,王某甲在北边窑洞地基上建房。2005年8月份,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二人将老人留下的宅基院在面积上平均分配。王某甲认为分割宅基院时应当扣除用于交换的土窑地基的面积,平均分割是对其不公,所以主张收回换给王某乙的窑洞,故将窑洞上锁,引起诉讼。王某乙请求判令王某甲立即停止侵权将窑洞门打开并赔偿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王某甲为了居住方便,口头协议将宅基院北边窑洞地基和南边的土窑交换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交换后,双方分别对换得的地基和土窑进行了处分,交换行为已经完成,该土窑已归王某乙所有,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故要求王某甲停止侵权的诉求予以支持。王某甲主张在分割宅基院时应当扣除其用窑洞换来的地基部分后,再平均分割,因宅基证的颁发不在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内,其主张不予采信。要求王某甲支付因侵害其窑洞合法使用权而对其造成的损失,因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位于宅基院东南的属于王某乙的窑洞的侵害行为,打开窑门供王某乙正常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宅基院北边窑洞地基和南面的土窑交换行为事实不清。其理由,“宅基院北边窑洞地基”应该是院面积而不是宅基院北边窑洞地基,当时也确有约定,但1997年8月我房某盖好后,王某乙就返回反悔,说“不和我交换”,要求平均分配宅基院的面积。”故约定属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王某乙辩称:王某甲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为了居住方便,口头协议将宅基院北边窑洞地基和南边的土窑交换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交换行为已经完成,该土窑应归王某乙所有,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王某乙要求王某甲停止侵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