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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某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某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某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某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工贸科技公司与某环保工程公司于2008年2月就安顺城市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签订了《机械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工贸科技公司分包由某环保工程公司总包的“起重设备和紫外线设备的协助安装”工程,分包总价款为不含税价人民币148万元,分包工程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9月30日,某环保工程公司按进度支付分包款;2008年5月8日某工贸科技公司、某环保工程公司就该项目又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环保工程公司向某工贸科技公司采购栏杆材料、法兰及附件等设备。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某工贸科技公司按要求履行了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安顺城市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于200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2010年9月1日某工贸科技公司、某环保工程公司对分包工程的增减量和设备到货差异情况进行了核对结算,确定某环保工程公司应向某工贸科技公司支付管道安装工程分包款及设备款总计(略).72元。另查明,2008年4月7日某工贸科技公司、某环保工程公司就湘钢工农闸废水回用项目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环保工程公司向某工贸科技公司采购出水槽、出水堰板,该合同金额为人民币x元。某环保工程公司从2008年4月10日至今共向某工贸科技公司支付款项(略)元,尚欠x.72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工贸科技公司与某环保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安顺城市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机械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工贸科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某环保工程公司未按两份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某工贸科技公司要求某环保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并承担违约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某环保工程公司应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并从双方结算之日(2010年9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某环保工程公司辩称与某工贸科技公司所签三份合同履行情况不明及对某工贸科技公司诉称的两份合同付款情况的质疑,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某环保工程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工贸科技公司欠款人民币x.72元;同时从2010年9月1日起至该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共计x元,由某环保工程公司负担。

某环保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称:某工贸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机械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原审法院采信初步结算情况汇报所确定的合同实际金额,并认定某环保工程公司所付(略)元货款中包括已支付湘钢项目货款x元,没有证据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工贸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环保工程公司与某工贸科技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严格遵守。某工贸科技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后与某环保工程公司安顺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形成《初步结算的情况汇报》。虽然该汇报注明合同金额还请某环保工程公司审核,但某环保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算结论,在审理过程中也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且某环保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亦在该《初步结算的情况汇报》所依据的《安顺市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安装实际减少量清单》、《安顺市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安装实际增加量清单》、《因设备安装收尾、消某、整改产生且需从安装单们扣件费用》、《栏杆爬梯材料到货差异表》、《紧固件到货与分包合同差异明细表》、《法兰盲板到货差异表》、《爬梯栏杆、螺栓紧固件及法兰到货差异表汇总》等核对单据上签了字,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所诉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略).72元。现某环保工程公司已支付(略)元,尚欠x.72元,某环保工程公司应予支付。某工贸科技公司称,该(略)元中包括某环保工程公司应支付给某工贸科技公司的湘钢项目工程款x元,因此某环保工程公司实际支付某工贸科技公司安顺污水处理厂工程款仅为x元。对此本院认为,某环保工程公司与某工贸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为安顺污水处理厂工程款,不包括湘钢项目工程款,且双方对湘钢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亦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双方在湘钢项目工程款上的纠纷不予处理,上述某环保工程公司已支付的(略)元应全部认定为对某工贸科技公司安顺污水处理厂工程款的支付。至于双方在湘钢项目工程款上的纠纷,某工贸科技公司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湖南某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株洲市某工贸科技有限公司欠款x.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株洲市某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湖南某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株洲市某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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