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知春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知春路支行(以下简称知春路支行)与被告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锦莲、魏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春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知春路支行诉称:2008年3月,知春路支行与苏某签署《房地产买卖抵押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深发京知个担贷字第x号),约定知春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向苏某提供贷款人民币40万元整,贷款期限10年,苏某提供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一区X号楼X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房产已于2008年3月11日办妥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码:X京房朝私他字第x号)。2008年以来,苏某多次出现不正常还款现象,截止2009年7月5日,其共拖欠知春路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x.31元,未付罚息107.34元。苏某的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目前均无法保证知春路支行的债权安全,依据双方签署的贷款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此笔贷款提前到期,知春路支行现要求苏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苏某立即向知春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x.52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相应罚息(暂算至2009年7月5日苏某拖欠利息5454.64元,拖欠罚息107.34元);2、请求法院支持知春路支行抵押优先权。
被告苏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知春路支行与苏某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知春路支行向苏某发放贷款,苏某以朝阳区安贞里一区X号楼X号房屋向知春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如本次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苏某不能按时还清贷款,知春路支行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苏某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知春路支行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苏某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发放苏某尚未使用的贷款。在苏某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知春路支行、苏某双方可以以协议方式对抵押物加以处理,以抵偿苏某到期贷款本息;苏某未依法履行到期债务的,知春路支行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008年2月20日,苏某将朝阳区安贞里一区X号楼X号房进行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知春路支行,权利价值为x元。
2008年3月31日,知春路支行向苏某发放贷款40万元。
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苏某累计多期未按期偿付借款,至2009年11月5日,苏某尚欠剩余本金x.52元,利息x.03元,罚息672.62元。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抵押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书、还款记录查询单、贷款罚息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知春路支行、苏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确立了知春路支行向苏某发放贷款、苏某按期还款并以自有房屋对该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现苏某已多次逾期,根据该合同约定,知春路支行有权要求苏某提前归还贷款并支付罚息。苏某以朝阳区安贞里一区X号楼X号房屋向知春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经过登记已经生效,知春路支行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知春路支行本金三十七万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五角二分及该款自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知春路支行逾期利息一万一千八百六十元三分、罚息六百七十二元六角二分;
三、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知春路支行对被告苏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一区X号楼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原告已预交三千四百七十七元),由被告苏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洋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代理审判员魏玮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