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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胡某某、李某某、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润泽,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李某某,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董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为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润泽,被告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某乙、梁成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李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5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阎某甲的两轮摩托车在310国道观音堂路段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M29099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病情不管不问。故,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5574元。

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阎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公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只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请求法院公断。

根据原告及四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庭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赔偿的依据2、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3、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车主和司机的基本情况。4、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实:车辆投入保险情况。5、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1份。6、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车辆投入保险情况。7、原告住院费用票据1份,欲证实:原告住院花费情况。8、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用。9、出院证1份,欲证实:原告治疗病情经过。10、伤残鉴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伤残八级,属于部分护理依赖。1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13、三门峡诚鑫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误工收入情况。

被告胡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2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1份。4、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车辆投入保险情况。

被告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1份,欲证实: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1份,欲证实:按交强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基本医疗费用。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被保险的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3、事故现场照片1份,欲证实:事故责任划分不客观。4、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只认可原告是九级伤残,但不承认有护理依赖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四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提出各自的意见。综观本案事实,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日,原告董某某乘坐被告阎某甲驾驶的骏驰125型两轮摩托车行至老310国道观音堂段梁ⅹⅹ汽车修理店门前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陆霸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当即,原告董某某被送往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踝间突撕脱骨折伴后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2、右股骨干骨折;3、右股骨内踝骨折伴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腓骨上段骨折;5、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原告董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6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x.6元,被告阎某甲垫付x元)。原告董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还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且因病情原因,需要2人护理。事故发生后,,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陕公认字(2009)第X号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原告董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且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009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诉讼中还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的车辆设定了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时间从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0月28日止。原告董某某家中有父亲董ⅹⅹ,X年X月X日生,今年54岁。母亲曹ⅹⅹ,X年X月X日生,今年49岁,哥哥董ⅹⅹ,X年X月X日生,今年25岁。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每天为36.2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全年。

审理中,原告董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x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误工费x元,4、护理费定残前为3800元,定残后为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营养费43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200元,9、残疾赔偿金x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针对上述费用,原告董某某要求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和被告阎某甲认为原告董某某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则认为,原告董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能直接向其赔偿。上述意见原告董某某和被告胡某某、李某某、阎某甲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仍各执一词。但其均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垫付的x.6元和被告阎某甲垫付的x元,均同意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董某某,再由原告董某某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阎某甲。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陆霸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阎某甲驾驶的骏驰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董某某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即:1、医疗费x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03天,应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每天应为36.25元,所以应确定为3733.75元。4、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计算共为130天,应确定为4712.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董某某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应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应酌定为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6、营养费650元。7、交通费应确定为800元。8、鉴定费1200元。9、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董某某的伤残等级,应确定为x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全年,原告董某某的父亲和母亲应均计算20年,因其兄弟2人,再结合伤残等级,所以应确定其父亲和母亲各为x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酌定为6000元。总计为x.25元。上述费用,因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董某某进行赔偿。被告胡某某、李某某、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垫付的x.6元和被告阎某甲向原告董某某垫付的x元,原告董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均同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董某某后,由其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阎某甲,本院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直接赔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5(其中包括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垫付的x.6元和被告阎某甲向原告董某某垫付的x元,由原告董某某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阎某甲)。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董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侯庭峡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润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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