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被害人张某丁私营企业厂内,用刀将张砍伤,经鉴定,张某所受伤为重伤。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系叔侄关系,因家务琐事,2006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其叔张某丁私营企业厂内,用刀将张某砍伤,经鉴定张某所受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再三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建欣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邵某乙、杨某、王某、邵某丙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家庭琐事,非法将其亲叔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审理过程中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0一0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