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甲,李某某之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乙,李某某之子,汉族,X年X月X日生,幼儿,住(略)。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同前。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代某丙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公路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某人:潘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刘正瑞,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廖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周和建,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谢某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为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谢某某因代某友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和杨某各赔偿2万元,限2010年1月15日前付清;
二、李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谢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李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谢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0元,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
代某审判员谭中宜
代某审判员甘国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