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在新密市X街水上乐园,夏邑县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上乐园项目部工程技术负责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结算劳务费时,利用职务之便,向刘索要1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告人王某柱于2009年11月6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赵、班证言,承包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