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被告在婚后经常借钱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至今分居已有5年。原告曾于2009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相识,1997年6月25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2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皮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1998年农历2月9日,双方生女孩戴某乐。2000年6月,原告开始外出到广州打工,此后原告回家居住的时间较少。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接过原告,但原告回到被告家不久后又开始外出打工。2009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存款,被告称有x元左右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婚后沉迷于赌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并育有小孩,原告称被告婚后沉迷于赌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今后双方顾全家庭和小孩的利益,各自改正不足,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陶某某要求与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应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