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密市X乡X村和成煤矿胜达项目部院内,与被害人陈xx发生矛盾,遂用铁棍将陈xx的豫x红色尼桑逍客越野车价值6779元的前挡风玻璃和前面的左右大灯及前保险杠毁坏。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0月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陈某,证人赵xx、豆xx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因此次故意毁坏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期限应予以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