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8年5年8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桑某某窜至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桑xx家中,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卡盗走,后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农业路工商银行分理处,先后四次盗取现金1598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桑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桑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桑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