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1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醴陵市公安局于次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1年起开始,被告人卜某采取自搭自改电线的方式盗窃电能供自己家里使用,拒不到电力部门缴纳电费。至2011年4月7日被醴陵市电力局查获为止,共计盗窃照明用电x。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卜某盗窃电能计价值人民币6057元。
庭审中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卜某从1992年开始在醴陵市X村电工,负责收取浦口镇X村的电费和用电管理。2000年初,醴陵市X村电网改革,撤销浦口农电站后与醴陵市白兔潭农电站合并,成立了醴陵市白兔潭供电所,被告人被分配到白兔潭供电所任村电工,继续负责收取浦口镇X村的电费和用电管理。2002年,被告人认为自己在农电站工作了近十年,且到白兔潭供电所后,供电所一直未发工资,也没购买养老保险,与供电所协商一直未得到答复。被告人从2002年下半年离职后一直拒绝交纳电费。
2011年4月7日,(略)雪峰村X组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卜某家的电表空转,现场检查家庭窃电设备有:1.5p空调2台、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热水器1台、饮水机1台、电饭煲1台、电炉1台、浴霸4个。共计窃电电量为x。案发后,被告人卜某在公安机关已补交电费6057元及违约金,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卜某供述;2、证人刘某、黄某、陈某、邓某、汤某证言;3、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4、醴陵市电力局窃电追补费及违约电费计算书;5、醴陵市电力局用电查处通知单;6.窃电现场及家用电器照片;7、醴陵市电力局白兔潭供电所的证明及财务明细帐复印件;8、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缴款证明;9、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不计量非法用电手段窃取国家电能,数额较大,(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公安厅及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6]湘经能源第X号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案发后主动补交电费,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卜某在公安机关补交电费六千零五十七元及违约金计二万元,应返还给醴陵市电业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战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