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
被告卿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1月13日,原告张某乙就与被告卿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孩。因性格不合,双方从2009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卿某辩称: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查,原、被告于199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卿X,于2005年8月13日又生育女孩卿Y。卿X、卿Y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5年,因原、被告所在的企业改制,被告到常德打工,夫妻两地分居,原告对被告心存误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也外出广东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在炉观镇X组建有住房一套(在被告弟弟卿某华房屋上加建),为建房,原、被告向原告娘家借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卿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卿X由原告张某乙莲直接抚养成人;婚生小孩卿Y由被告卿某华直接抚养成人;
三、原、被告自愿将共同财产中的住房一套留归小孩卿X、卿Y所有,原、被告均可与小孩共同居住,共同财产中的生活日常用品,原告张某乙莲可自行选择搬走;
四、原、被告在原告娘家所欠的债务由原告张某乙负责偿还,被告卿某自愿补偿原告x元,其余债务由被告卿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00元,原告张某乙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欧阳昭
二O一一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