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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江苏铸石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左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广法,被上诉人石某某与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左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3日17时40分,石某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苏323省道新沂绕城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路X路口西侧地段时,遇相对方向左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事故,致石某二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马肖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石某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负次要责任。

石某某与朱某某系死者石某二的父母,除石某二外,二人还生有一子石某进,且已成年。王某乙于2009年3月20日将肇事车辆鲁x、鲁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甲,左某某是王某甲雇佣的驾驶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二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近亲属,原告石某某、朱某某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石某某向三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提供新沂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及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其身患肺癌、无生活来源需要扶养;被告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石某某身患肺癌,无生活来源,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但是结合原告石某某的职业特点,农民从事的工作几乎都是体力劳动来分析,原告石某某身患癌症后,基本上不能再从事体力劳动,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石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综上,确认石某二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x元÷2)、死亡赔偿金x元(735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5328元/年×20年÷2)、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180.90元,以上合计x.90元。虽然三被告均认为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有误、责任划分不当,但是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死者石某二和被告左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各自违章行为对石某二死亡所产生的原因力大小综合分析,被告左某某的违章行为是造成石某二死亡的次要原因,其雇主被告王某甲应当对石某二的死亡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左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乙既已将肇事车辆鲁x、鲁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09年3月20日转让出去,对该车既不享有运行支配权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而对石某二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交通支出证明,不予支持。综合分析石某二和被告左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较为适宜。由于鲁x、鲁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王某甲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马肖某也已起诉三被告,平衡后,被告王某甲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朱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180.90元,合计x.90元,另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应赔偿原告石某某、朱某某各项损失x.9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石某某、朱某某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某某、朱某某对被告左某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1元,减半收取3105.50元,由原告石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628.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477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应享受两份保险金额。上诉人由于特殊原因未交纳交强险,依照现行法律,上诉人可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上诉人不公。石某二是主要肇事人,所驾驶的也是机动车,该车没有买保险,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上诉人石某某身患癌症是不属实的,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石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三、假如石某某真患有癌症,那么石某某就活不了二十年,让上诉人承担二十年的扶养费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石某某、朱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享受两份保险金额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事发时为主挂车,按照法律规定,主挂车均应购买交强险。因此,由于上诉人主挂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就应在两份交强险的份额内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石某某的病情有医院病历证明。医院是诊断病人病情的法定机构,其确诊病历应予认可。石某某身患癌症,现在还健在,支持被上诉人20年的扶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应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石某某、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石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如被上诉人石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应按照20年的标准向被上诉人石某某支付扶养费。

一、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应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石某某、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下发的《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X号)第二章第四节“赔偿处理”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月30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X号)作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获得赔偿。《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则明确了机动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为重型普通半挂车,其应当为该车的主车与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但却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未能投保交强险,基于以上规定,上诉人王某甲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王某甲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正确。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只要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损害,且不存在受害人故意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形,受害人就有权在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与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无关。故,石某二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也不能因此降低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限额。

二、关于被上诉人石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如被上诉人石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应按照20年的标准向被上诉人石某某支付扶养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某某为证明自己身患肺癌的事实,在原审时提供了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上诉人王某甲虽否认被上诉人石某某身患肺癌,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上诉人石某某身患肺癌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石某某作为农民,主要从事体力劳动,现由于身患癌症,不可能再从事先前的劳作,应当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石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且年龄未超过六十周岁,上诉人王某甲应按照20年的标准向被上诉人石某某支付扶养费。

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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