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37年出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09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李某某参加开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2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借给被告x元,年息20%,借期一年,迄今未还。2003年6月8日,被告妻子患癌症,没钱医治,因是近邻,相处关系也不错,被告又找原告再借原告x元,年息20%,至今未还。以上借款迄今已长达6年,分文未还,每年均要换一次借条,今年换借条时,被告说以后不给换借条,因被告借供电局刘某x元已快扣完。无奈原告起诉被告,刘某的债扣完后,由法院转给我接着扣,每月扣600元,扣完为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协商,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张某某同志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利息按银行年利息最高利息率算,有条件时一定全部还清”。2009年6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张某某同志人民币伍万圆整有条件时一定全部还清,利息按银行年最高利率计算”。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借款均无果并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9年2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银行年利息最高标准计算。
第二组证据、2009年6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银行年利息最高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自愿基础上分别两次共借给被告李某某x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从开庭之日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12月至偿还借款本金止承担银行同期利息。逾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师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