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教师,住辰溪县×××。
被告张×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教师,住辰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梅与被告张×勇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梅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愿协商好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唐晓丽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雪婷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