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新南海织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区。
投资人柳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中保,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明高,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冠德第二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镇312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永志,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新南海织造厂(以下简称新南海厂)因与无锡冠德第二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南海厂的委托代理人卢中保、施明高,被上诉人冠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明、韩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南海厂一审诉称:冠德公司自2005年起向新南海厂购买坯布,2008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冠德公司支付20万元余款作一次性了结,分两次付清。2009年4月22日新南海厂投资人柳某到冠德公司催要该款,冠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金法居然纠集人员将柳某非法拘禁,并持刀威胁柳某必须在冠德公司写好的说某上签名,内容是强令新南海厂对冠德公司的20万元债权必须与冠德公司借给董栩林的个人借款进行抵销。柳某为避免人身受到伤害,只得于被拘禁2小时后在该说某上签名,这才得以离开冠德公司。柳某于次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新南海厂认为,冠德公司以非法拘禁手段迫使柳某在说某上签名是胁迫行为,请求判令:撤销该说某中有关冠德公司欠新南海厂货款与董栩林个人债务抵销的内容;冠德公司支付所欠坯布货款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冠德公司一审辩称:新南海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新南海厂的撤销之诉与支付之诉属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要求法院驳回新南海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南海厂与冠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新南海厂向冠德公司销售坯布。董栩林系新南海厂员工,且经手双方之间的业务。在此期间,董栩林曾向冠德公司借款。
2008年11月30日,新南海厂、冠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冠德公司结欠的货款扣除因坯布质量问题的扣款后,还有20万元作一次性了结,分两次付,第一次为2009年1月20日,第二次为2009年4月20日,每次各付10万元;新南海厂必须提供董栩林家地址。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保存一份(诉讼中,冠德公司提供的其保存的协议右下角写有“作废柳某22/4”字样)。次日,时任冠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缪金法向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洛社派出所报案称:2008年11月30日柳某带了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到其办公室,要其还款20万元,并用办公室内的剪刀顶住其脑门,逼其写了1张还款计划。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2009年4月22日,新南海厂出具说某1份,载明冠德公司所欠新南海厂20万元货款与董栩林陆续借领冠德公司货款20万元作一次性了结,双方互不欠账。该说某落款处有柳某签名。事后(柳某自称是2009年4月24日),柳某向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惠山分局)报案称:其于2009年4月22日到冠德公司催要货款,冠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金法纠集人员将其非法拘禁,持刀威胁其在缪金法写好的说某上签名。公安惠山分局接到报案后,向柳某、鞠某、钱跃文、朱增庆、郑某梅、缪金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后公安惠山分局以缺乏立案依据为由,对柳某的报案未予立案。
原审庭审中,新南海厂提出,冠德公司保存的2008年11月30日协议右下角处“作废柳某22/4”字样是柳某在缪金法威逼的情况下所写。对此,冠德公司不予认可,新南海厂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说某、证明书、发票、付款凭证、借条、情况说某、公安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新南海厂与冠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08年11月30日和2009年4月22日分别签署两份书面材料。针对2008年11月30日的协议,虽然缪金法于出具说某的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受胁迫出具了该说某,但公安机关未能查实相关情况,冠德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应认定2008年11月30日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2009年4月22日的说某,经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收集证据、询问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未能查实柳某报案情况,后公安机关以缺乏立案依据为由,对柳某报称被非法拘禁、被持刀威胁签署说某的情况,未进入立案调查。原审法院慎重审查了公安机关对柳某、鞠某、钱跃文、朱增庆、郑某梅、缪金法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表述后认为,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并不必然得出柳某受胁迫的结论。虽然新南海厂提出,2008年11月30日协议右下角处所写“作废柳某22/4”系柳某在被威逼的情况下所写,但冠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新南海厂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新南海厂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柳某在2008年11月30日协议上签具“作废”字样,且签署了2009年4月22日的说某,前后逻辑一致。综上,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新南海厂投资人柳某系在被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2009年4月22日的说某上签字。对新南海厂要求撤销2009年4月22日说某中有关债务抵销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4月22日的说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业务已一次性了结,互不欠账,故对新南海厂要求冠德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南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55元,合计5855元,由新南海厂负担。
新南海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柳某在2009年4月22日说某上签名系在冠德公司纠集人员胁迫下的行为。柳某已在2009年4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虽经调查未予立案。二、原审法院未查明董栩林是否对冠德公司负有债务,并且新南海厂、冠德公司、董栩林三方对债务抵销也未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冠德公司所欠新南海厂的债务与董栩林所欠冠德公司的债务相抵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缪金法向公安机关陈述:“柳某‘货款准备好了没有’,我讲‘我不欠你钱了,董栩林向我借的钱与这货款抵销了’,柳某‘你想赖帐啊’”。冠德公司总经理郑某梅向公安机关陈述:“董栩林是柳某的连襟,缪金法提出对董栩林的借款大家承担点,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当天的那份说某是缪金法叫我事先写好的”。从缪金法和郑某梅上述陈述可以看出2009年4月22日当天柳某与缪金法在债务抵销问题上发生争执,最后柳某才在说某上签字的事实。四、本案证据已足以证明柳某被胁迫的事实,原审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
冠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
一、冠德公司称董栩林与柳某是连襟关系,新南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过程中对此表示认可。原审期间,冠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许多由董栩林签名的领取款项凭证及借条。2009年2月17日,董栩林向新南海厂出具证明1份,载明其曾向冠德公司借款20万元,此属其个人借款,与新南海厂无关。2009年7月15日董栩林又向冠德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其系新南海厂与冠德公司业务往来的经办人,其经手的款项都是代表新南海厂履行的职务行为。
二、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公安机关向缪金法、柳某、郑某梅(冠德公司总经理)、鞠某(2009年4月22日与柳某一同前往冠德公司的驾驶员)的询问笔录。关于2009年4月22日说某出具时的情况,缪金法陈述,其确与柳某就以董栩林的借款抵销冠德公司尚欠的货款事宜发生争吵,但未殴打、威逼柳某,柳某最终是自愿同意债务抵销,其让郑某梅写了一份说某,柳某在说某上签了名。柳某陈述,当日其与司机前往冠德公司催款,缪金法纠集了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威逼其在说某上签字,缪金法等人未殴打驾驶员鞠某。郑某梅陈述,当日缪金法与柳某确曾发生争吵,其当时也在场,双方是坐下来谈的,柳某签字的说某是由其先写好的,柳某签字时其不在场。鞠某陈述,其随同柳某前往冠德公司催讨货款,缪金法及其纠集的人员对其及柳某均进行了殴打和言语威逼,柳某最终无奈只能在说某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财务凭证、董栩林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新南海厂主张其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的说某系在受冠德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要求撤销。2009年4月22日说某内容为,冠德公司以董栩林在冠德公司领取的款项抵销冠德公司所欠新南海厂的货款。冠德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董栩林领取款项的财务凭证及董栩林先后向新南海厂和冠德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明除双方无争议的货款外,董栩林确曾另从冠德公司领取了20万元。董栩林系新南海厂与冠德公司业务往来中新南海厂的业务人员,且与新南海厂投资人柳某关系密切,冠德公司要求将董栩林领取的20万元抵销冠德公司所欠新南海厂的货款具有一定合理性。现双方对2009年4月22日说某出具时的情况各执一词,新南海厂柳某、鞠某的证词中也有不相符之处,故该二人证词的证明力并不明显大于冠德公司缪金法、郑某梅证词的证明力,且公安机关在进行了相关调查后亦未予立案,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冠德公司缪金法等采取了胁迫手段逼迫柳某在说某上签名的事实。因此对于新南海厂提出的撤销2009年4月22日说某,由冠德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新南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张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