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云华,铜山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乙。
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闫某某各项损失x元整。双方因本案纠纷就此了结。逾期不付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及鉴定费600元,由闫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