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女,1955年8月4日
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己,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西工区金山化工总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孟州支公司)与董某甲、王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田某某、刘某某、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财险孟州支公司不服,于2009年8月27日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3日4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的豫H-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D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203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乡焦赞桥西30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时两车相挂,致使四轮拖拉机又撞到因事故同向停放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的豫D-x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部,正三轮摩托车被撞后向前滑行,将因事故躺在道路X路面上的董某安当场碾压致死;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董某安无责任;五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因董某安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5073.33元、被抚养人董某甲生活费x.33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食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6元;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另查明,受害人董某安弟兄三人,受害人共生育子女三
人,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H-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D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已承包给被告刘某某营运,该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己支付原告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时两车相挂,致使无牌四轮拖拉机又撞到同向停放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上的正三轮摩托车尾部,三轮摩托车被撞后向前滑行,将因事故躺在道路X路面上的董某安当场碾压致死,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安(受害人)无责任,并无不当,
予以确认。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巳将该车发包给被告刘某某营运,刘某某作为承包车辆营运的实际受益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田某某做为被告刘某某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认为该事故涉及多辆车肇事,各被保机动车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分摊,其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其又未提交证据以证实另一赔偿义务人(无牌四轮拖拉机车主)对其车入有交强险,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董某甲患有胸痹、高血压、精神抑郁症等疾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其夫董某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无其他经济来源,其做为受害人董某安生前的实际被扶养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用以支持3000元为宜;因受害人董某安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较大,精神抚慰金以支持x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被扶养人王某某(董某安之母)生活费5073.33元(3044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董某甲(董某安之妻)生活费x元(3044元/年×20年÷4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偿付。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甲、王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因董某安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3元(包括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财险孟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一、关于交强险赔偿分担问题,董某安的死亡后果是由豫H-x号车和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x号车与农用四轮车负同等责任,两辆车对董某安的死亡均负有赔偿义务,对农用四轮车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不能转嫁给其他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是替代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范围也不应该超出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范围。农用四轮车投保强制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因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将该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转嫁给上诉人。二、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问题,董某甲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其年龄只有55岁,不能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决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x.7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某甲等五人辩称,15万元就是大车应当赔偿的,因为大车与四轮车不是同等责任,是大车撞上四轮车才造成了董某安的死亡,交警认定同等责任是不对的,所以我们就没有起诉四轮车。董某甲身体有病,天天看病,已不能干活劳动,是靠董某安养着。我们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某某、刘某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被上诉人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应把四轮小拖的责任划分出来,比例按交警队划分的50%。
本院二审经审理所查明事实除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在上诉人财险孟州支公司处为豫H-x号车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约定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二审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强制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即强制保险的赔偿不建立在被保险人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只要发生事故,强制保险即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只要有责任,即按照损失与一般责任限额的对比来确定赔偿。这也是强制保险与传统商业车险的主要区别。基于此,上诉人称董某安的死亡后果是由豫H-x号车和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豫H-x号车与农用四轮车负同等责任,两辆车对董某安的死亡均负有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是替代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范围也不应该超出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豫H-x号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上诉人应当在该限额内进行理赔。受害人总赔付额x.33元,上诉人财险孟州支公司承担x元后,下余赔付款项,结合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情况,豫H-x号车驾驶人田某某、车辆承包人刘某某、发包单位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董某甲身体常年有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有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其目前应为被抚养人。因此,对于上诉人称董某甲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对于上诉人财险孟州支公司在赔偿数额的承担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赔偿董某甲、王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因董某安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董某甲、王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各项赔偿款总计x.33元(包括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39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3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担3000元,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900元。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韦艳歌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新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