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福源小区热交换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乔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馨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直某某,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吴某某诉称:其夫妻二人于2008年5月24日购买了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为豫x。该车一直某放在其二人居住的福源小区X区内,并按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要求办理了车辆出入证,交纳了管理费用。2009年1月17日晚,该车被盗,但车辆出入证还在其二人手中。后与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协商赔偿无果,其夫妻二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车辆保管义务;其不存在疏于管理错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乔某某、吴某某要求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乔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1份。
2、机动车行驶证1份。
原告乔某某、吴某某以证据1、2证明车辆归其所有;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其车辆购买价格为x元;
4、鹤壁市工业定额发票1份。证明其购买车辆灭火器的价格为50元;
5、玻璃喷号客户联1份。证明其车辆玻璃喷号费用为90元;
6、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1份。证明其交纳了号牌费、行驶证证书费共计120元;
7、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证明其交纳了车辆购置税2923元;
8、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1份。证明其交纳了车辆交强险费用1100元;
9、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其与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负有管理小区交通秩序和车辆停放的义务;
10、福源小区车辆出入证1份。证明福源小区凭出入证出入车辆;
11、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3份。证明被告安馨物业公司收取了其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92元、2008年的物业管理费229元、2009年全年的物业管理费229元。
12、鹤壁市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车辆被盗的事实。
13、结婚证1份。证明其夫妻二人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
15、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立案决定书1份;
16、黎阳路派出所民警询问原告吴某某的笔录1份;
17、黎阳路派出所民警询问福源小区门卫王××的笔录1份。
原告乔某某、吴某某以证据14-17证明被告安馨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其车辆被盗。
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乔某某、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二人主张,车损应该是折旧后的价值,而不是购买价格。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安馨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1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乔某某、吴某某夫妻二人系鹤壁市淇滨区福源小区住户,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安馨物业公司曾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费用等内容。原告夫妻二人于2008年5月24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车号为豫x。购车后,原告夫妻二人又因该车进行玻璃喷号,购置灭火器、行驶证证书,缴纳交强险保险费、号牌费、购置税等花费共计4283元。另原告夫妻二人按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要求办理了车辆出入证,并向被告安馨物业公司交纳了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92元、2008年全年的物业管理费229元、2009年全年的物业管理费229元。2009年1月17日晚,涉案车辆被盗,但车辆出入证仍在原告夫妻二人手中。2009年1月18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涉案车辆被盗事件立案,福源小区值班门卫王××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值班期间,该车被他人从小区内开走。后原告夫妻二人因与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协商赔偿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依约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后,被告安馨物业公司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一方,对小区所有业主及财产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采取有效措施对进出小区的车辆及人员以登记等方式进行适当的控制和服务管理,对小区内车辆等财产负有合理、特别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安馨物业公司未严格按规定对小区车辆采取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的管理方式,在对进入小区人员的登记盘查方面,存在一定疏漏,在客观上给犯罪的实施带来了一定便利条件,导致原告车辆被盗,故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车辆的丢失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辩称犯罪嫌疑人是强行冲关卡将车辆盗走,其并无过错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且其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未能提供详尽的进车车辆登记及监控记录证明其已尽责,故对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车辆被盗,该车现值无法评估,又因该车系2008年5月24日购买,至2009年1月17日被盗已使用七个多月,故应扣除期间的折旧费用3000元,即原告车辆被盗时价值为x元。综合考虑被告安馨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和物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应按原告车辆丢失损失的40%即x元承担责任为宜。原告乔某某、吴某某要求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某某、吴某某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乔某某、吴某某负担482元,由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