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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略)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女,湖南省泸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锋,凤凰县明辩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略)。

住址吉首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略)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郭东,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某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略)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8日,我丈夫因病在被告处住(略),我在医(略)护某。5月30日18时许,我准备帮我丈夫洗衣服,走出病房,在走廊上突然摔倒,致使左股骨颈骨折。我要求被告治疗,但被告却迟迟不给动手术治疗。无奈,我于6月2日转到吉首市万溶江中心医(略)住(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x多元。后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因我的伤是因被告地滑摔倒所致,被告应赔偿我的一切损失。故诉某法(略),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车旅费、伙食费、伤残补偿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谭永贵病历,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陪护;

2、原告住(略)病历,拟证明原告住(略)治疗所花费用x.7元;

3、证人杨某丁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因地滑摔倒的事实;

4、证人杨某戊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因地滑摔倒的事实;

5、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对其丈夫护某及花去医药费524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被告辩某,在原告摔倒的地方,我(略)已有警示标志,且有专人打扫,原告起诉某(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将责任扩大化,我(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调查笔录,拟证明在原告摔倒的地方已有警示标志,且有专门打扫卫生的工作人员,医(略)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2、证人田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摔倒的地方有防滑标志,原告摔倒后,被告为其进行了治疗,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3、原告摔倒地方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经庭审质证,并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拟证明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除贴在墙上关于“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从新旧程度上可认定原告摔倒时就已存在外,对竖立在地上的“小心地滑”标志不能确定是否在原告摔倒前已存在。

结合某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18日,原告丈夫因病在被告处住(略),原告在医(略)护某。5月30日18时许,原告走出病房,在走廊上突然摔倒,致使左股骨颈骨折。当时,该走廊有积水。在走廊墙上,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原告摔倒后,被告医生及时对原告进行照片检查,随后安排到骨科治疗,花去医药费524元。同年6月2日,原告转到吉首市万溶江中心医(略)治疗,2010年6月18日出(略),住(略)16天,共花去医药费x.7元。2010年10月15日,湘西自治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出(略)后,认为所受的伤系因被告地滑摔倒所致,故诉某本(略)。

本(略)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份,涉及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问题;

1、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在此就医的的患者及护某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对医(略)走廊有保持清洁和卫生的管理责任,不应出现积水。因出现积水导致原告摔倒,虽然墙上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但未做到足以防范摔倒事件的发生,应认定被告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产生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走廊积水应有辨识能力,在“小心地滑”的警示下应提高防范意识。因未能防范和辨识,造成摔倒,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可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

被告应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为x.70(524+x.7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为16×30、误某800(16×50)元、伤残补助费x(4910×16×4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某x.70元,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0元。关于护某,因原告未主张,故未计算。车旅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也未计算。

综上,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x.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略)承担。

义务人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略)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员杨某初

审判员蒋卫清

审判员秦申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暨立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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