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代表人黄某乙,该行行长。
被告濮阳市星海化工厂。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厂厂长。
被告濮阳市银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京开农行)因与被告濮阳市星海化工厂(以下简称星海化工厂)、被告濮阳市银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4)濮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京开农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7月2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25日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于同年8月29日、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开农行,被告星海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被告银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开农行诉称,1996年3月29日,银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农行)借款4笔,共计65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0.08‰,均由星海化工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1997年3月18日两被告签订了《关于同意银通公司退出〈联合开发商品房协议〉和〈关于共同筹措使用贷款的协议〉的协议》(以下简称《退出协议》)。星海化工厂承诺承担商品房联合开发涉及到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盈亏及所欠银行、信用社及个人的债务,但星海化工厂并未向开发区农行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9月,星海化工厂与开发区农行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以已开发商品房的售房款优先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星海化工厂继续偿还。2002年10月31日,星海化工厂还款20万元。2002年和2003年4月,经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批准,开发区农行将该4笔借款债权相继转给京开农行,京开农行通知了星海化工厂和银通公司。京开农行请求判令:1、星海化工厂偿还借款本金652万元及利息473.x万元(计算至2003年12月25日,扣除已还的20万元,以后另计);2、银通公司在星海化工厂不能偿还本息时,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星海化工厂辩称,1、本案为联营款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银通公司向开发区农行借款652万元,由星海化工厂担保属实。但投入联合开发的资金只有575.x万元,下余的75万余元银通公司自己使用了。该75万余元不在接收的范围之内。2、2001年9月21日,星海化工厂与开发区农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表明开发区农行同意银通公司将投入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中的贷款转给星海化工厂,协议签订后,银通公司与开发区农行之间652万元的借款合同终止,同时在开发区农行与银通公司之间以及开发区农行与星海化工厂之间重新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开发区农行却又将债权转让给京开农行,且未通知星海化工厂,转让无效。3、2002年10月31日,开发区农行同意由星海化工厂以184.485万元(包括星海化工厂给银通公司,由银通公司还农行的164.485万元)的价格全部买断该债务。星海化工厂凑足20万元交给了开发区农行,开发区农行为星海化工厂出具了买断款的手续,星海化工厂与开发区农行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星海化工厂辩称,银通公司在计算总投资中已计算103.5万元,计算借款时又计算103.5万元,属于重复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主要为:1、开发区农行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星海化工厂交来,买断濮阳市银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濮阳市星海化工厂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部分款项20万元整,用于归还银通公司在开发区农行贷款本息,2002年10月31日;2、银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星海化工厂认为,银通公司的职工很多是开发区农行的职工,有的甚至是领导,银通公司与开发区农行同一办公楼,银通公司系开发区农行的下属单位,事实上就是开发区农行与星海化工厂联营,本案系联营款买断纠纷;3、法院调查王某轩的证言。王某轩证明:关于买断债权的问题与星海化工厂经过多次协商,行里确实有让王某轩买断的意向,买断的条件比较苛克,要分期付款,星海化工厂只履行了一笔款项,以后的款项没有落实,双方都应该有签字盖章的协议书。请求驳回京开农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通公司辩称,1、银通公司签订《退出协议》后,《联合开发商品房协议》、《关于共同筹措使用贷款的协议》两个协议对银通公司不再有效,原协议中涉及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及盈亏由星海化工厂独家承担,原由银通公司承贷、星海化工厂担保的贷款应改为星海化工厂的贷款,交银通公司后归还贷款本息。协议约定的是所有权利义务而不是一部分,星海化工厂“独家”占有了用贷款共同开发的全部房地产,当然也应当“独家”承担因此而形成的全部债务;2、星海化工厂与开发区农行签订还款协议,证明《退出协议》已生效,2002年10月31日星海化工厂直接向开发区农行交款20万元,京开农行起诉的借款,应直接向星海化工厂主张,银通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3、星海化工厂先后偿还银通公司款共计164.485万元,系星海化工厂偿还其违约挪用103.5万元的贷款本息,该款已偿还信用社及个人,没有用于归还农行652万元的贷款,涉及不到星海化工厂与开发区农行的关系;4、用20万元买断1000余万元的借款本息不合情,收条、王某轩证言证明不了买断借款的事实,任何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均为无效;5、银通公司的资金存在开发区农行,开发区农行出具资金证明,属于正常的行为;银通公司属于私人企业,租的是张常秋的房子,开发区农行没有给注入任何资金,银通公司与开发区农行没有关系。京开农行不应向银通公司主张权利。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4年4月28日,星海化工厂与银通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商品房协议》,主要约定,开工前期工作、征地手续和有关文件、工期内工农关系、商品房出售、宣传、办理有关手续等由星海化工厂负责,银通公司积极协助;建设资金落实、划拨和贷款工作以银通公司为主。并约定了房屋分配、利润分成等内容。次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共同筹措使用贷款的协议》,主要约定,贷款必须用于建设商品房,贷款时由银通公司承贷,星海化工厂担保,但贷款后的资金属于共同使用,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归还贷款本息。1996年3月29日,银通公司向开发区农行借款4笔,共计65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0.08‰,均由星海化工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1997年3月18日,星海化工厂与银通公司签订《退出协议》,主要内容为,银通公司退出《联合开发商品房协议》、《关于共同筹措使用贷款的协议》,两份协议中涉及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及盈亏由星海化工厂独家承担,原欠银行、信用社及个人借款、由星海化工厂偿还;原由银通公司承贷,星海化工厂担保的贷款应改为星海化工厂贷款,交银通公司后归还借款本息;联合开发中的债务和产权都归星海化工厂一家后,产权由星海化工厂处置,但应首先归还借款本息。2001年9月12日,开发区农行与星海化工厂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在开发区农行与星海化工厂签订联合开发商品房协议的基础上,对已开发好的家属楼共计5300平方米,由双方共同销售,销售款优先归还贷款本息。开发区农行与星海化工厂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共同开发的房地产面积4860平方米,两栋楼销售款优先偿还银行贷款550万元;不足部分由星海化工厂继续偿还。该协议没有落款日期。
另查明,银通公司上述652万元的贷款系由以前的贷款滚动形成的。在原先的贷款中,有103.5万元的贷款被星海化工厂自己一家使用。星海化工厂于1996年的5月6日、6月27日分别偿还银通公司70万元、30万元,1997年的6月16日、9月4日、9月11日,星海化工厂分别偿还银通公司50万元、7万元、7万元,2000年5月23日,星海化工厂偿还银通公司0.485万元。星海化工厂共计偿还银通公司164.485万元。银通公司收到该款后将款偿还了濮阳市X村信贷部、个人的借款,没有偿还开发区开农行。
开发区农行于2002年4月12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京开农行。2002年10月31日,开发区农行出具收条,收星海化工厂20万元。截止2003年12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652万元及利息473.x万元。2004年5月24日,京开农行将本案借款债权转移的事实用电报通知了星海化工厂。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协议(书)、收条、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文件、不良贷款交接清单、电报、本院(2003)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银通公司借款后,因未还借款引起的纠纷,原告的起诉亦为借款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星海化工厂认为银通公司为开发区农行的下属单位,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星海化工厂认为在《退出协议》签订后,其与开发区农行已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星海化工厂关于本案为其与开发区农行联营款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星海化工厂辩称的银通公司投入联合开发的资金只有575.x万元问题,本院认为,此与借款合同的数额没有对等联系;关于星海化工厂辩称75万余元银通公司自己使用问题,该理由证据不足,且与借款合同没有法律上联系;关于103.5万元是否重复计算问题,星海化工厂单独使用了103.5万元,在签订《退出协议》时已偿还100万元,而并未提及此事;且银通公司辩称所还的164.485万元系103.5万元的本息、已偿还了原借信用社、个人的借款,因此该103.5万元系星海化工厂与银通公司之间的事项,与京开农行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且联合开发在先,《退出协议》在后,《退出协议》明确星海化工厂承接资产、偿还债务;因此星海化工厂关于103.5万元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星海化工厂在《退出协议》中自愿承担全部债务,星海化工厂、银通公司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星海化工厂应当按照《退出协议》偿还借款的本金为652万元。京开农行已将债权转移的事实通知了星海化工厂,星海化工厂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转让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买断债务问题,星海化工厂与开发区农行没有买断的书面合同,王某轩虽然证明双方曾多次商谈,但最终没有达成协议,京开农行又不予认可,且开发区农行没有处置不良贷款的权利能力,星海化工厂关于买断债务的证据不充分,星海化工厂关于已将银通公司转给星海化工厂的债务以184.485万元的价格全部买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星海化工厂应偿还借款本息。
关于银通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债务由星海化工厂承担,京开农行认可了《退出协议》,该协议对京开农行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中约定的“交银通公司后归还”,说明银通公司在接到星海化工厂的还款后有转交的义务,因星海化工厂没有交付银通公司还款,京开农行要求银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京开农行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濮阳市星海化工厂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借款本金652万元及利息473.x万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12月25日,已扣除20万元,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另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对濮阳市银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濮阳市星海化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杨庆安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