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0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路X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位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魏xx重伤及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郭某某驾车逃逸。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xx陈述、证人位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机动车辆行驶证、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对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二ОО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