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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X路中段。

负责人格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5月31日,张某某为自己所有的京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广平支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交纳保险费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2007年11月13日4时30分,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冯占驾驶京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丰台区大灰厂五处料厂,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经交通队认定冯占负全责。为修理被损车辆,张某某支付修车费8221元、吊车费2500元。张某某就理赔事宜与广平支公司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广平支公司赔偿修车费8221元、吊车费2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

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权及司机系合法驾驶人员;

证据4、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修理明细,证明发生的修理费用;

证据5、吊车费发票,证明发生的吊车费用;

证据6、现场照片,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情况;

证据7、广平支公司于2008年5月31日发出的案件催收通知书,证明张某某与广平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广平支公司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

被告广平支公司辩称:广平支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广平支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2、4、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广平支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3、6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3为复印件,证据6未有制作时间和制作人。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即机动车保险单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记载的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与证据7即案件催收通知书的记载内容一致,故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与证据2、4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6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7年5月31日,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京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广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张某某交纳保险费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2007年11月13日4时30分,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冯占驾驶京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丰台区大灰厂五处料厂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队认定冯占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为修理车辆支付修车费8221元、吊车费2500元。

2008年5月31日,广平支公司向保户张某某送达案件催收通知书,内容为:“请您将所投保的车险,京x,2007年11月13日在北京丰台大灰厂五处料厂所发生保险事故的索赔手续(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修理发票清单)等有效证件,务必于2008年6月30日前报送我公司,否则,此索赔案件将予以注销,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承担。”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与广平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张某某主张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虽为复印件,但广平支公司于2008年5月31日向保户送达的案件催收通知书上记载的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机动车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一致,亦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时间、地点一致,由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广平支公司向张某某开具机动车保险单的行为表明广平支公司与张某某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广平支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张某某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被保险人张某某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广平支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平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一万零七百二十一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四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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