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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北京昊宇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发地利隆建筑模板销售中心业主,原籍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略)。

被告北京昊宇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街X号-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北京昊宇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宏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7月,郑金杨未偿还原告货款,交付给原告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为x;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出票人为北京昊宇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29日。2009年7月30日,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昊宇宏业公司之间存在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玉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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