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胡光周(已判刑)多次盗窃晨光化工厂的零件,废铁1000余斤,后藏匿于晨光化工厂院内精细化工厂南墙厕所附近。2008年11月11日晚,胡光周让其女婿刘彦军(已判刑)驾驶拖拉机到精细化工厂南墙厕所墙外,胡光周、丁某某将其中的520斤零件、废铁扔出墙外,由刘彦军将废铁装上拖拉机,准备运走时,被晨光化工厂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已盗出院墙外的物品价值4288元,藏匿于化工厂院内南墙厕所附近未被扔出院墙外的废铁价值254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丁某某和胡光周(已判刑)预谋,利用上下班经过晨光化工厂之机,盗窃该厂的零件,废铁。后二人多次盗窃零件,废铁1000余斤,藏匿于院内精细化工厂南墙厕所附近。2008年10月11日晚,胡光周让其女婿刘彦军(已判刑)驾驶拖拉机到精细化工厂南墙厕所墙外,胡光周、丁某某将其中的520斤零件、废铁扔出墙外,由刘彦军将废铁装上拖拉机,准备运走时,被晨光化工厂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已盗出院墙外的物品价值4288元,藏匿于化工厂院内南墙厕所附近未被扔出院墙外的废铁价值2545元。案发后,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伙同胡光周多次盗窃晨光化工厂的废铁及自首的事实。胡XX的证言证实:胡光周提议后伙同丁某某多次盗窃晨光化工厂的废铁,藏在精细化工厂南墙厕所附近的草丛里,积累半个月,一千多斤,后二人把废铁扔出墙外,胡光周让其女婿刘彦军开拖拉机在墙外接应,正装车时被精细化工厂人员发现,墙里面还剩几个管子、弯头和废铁片子没扔出去。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胡光周喊其到精细化工厂墙外拉铁被抓获的过程。证人岳XX、路XX、安XX的证言证实:发现刘彦军在墙外装车,车上和地上的废铁260公斤。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刘彦军在墙外装车,被发现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已发还。证明一份证实:院内藏匿物品两个无缝弯头作价950元和38元。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彦军、胡光周被判处刑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